(2016)内04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苗万春、苗小凤与菅中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菅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乙。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与被上诉人菅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苗某甲、苗某乙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菅某某与苗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7日(农历5月2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潘东升手过付了38000元,包括彩礼、酒钱等,给付苗某乙满酒钱2000元。现菅某某以与苗某乙性格不合、不能继续相处为由,请求由苗某甲返还彩礼款38000元,苗某乙返还价值3200元的金戒指1枚、满酒款2000元。原审认为,菅某某与苗某乙订婚时,过付38000元之事实清楚,虽然在订婚时38000元交付给了苗某甲妻子,但因是夫妻关系,故苗某甲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因此款未分具体项,按本地民俗,应包括彩礼款,苗某甲、苗某乙对此款应酌情返还。菅某某请求的满酒钱2000元,属于赠与,不予返还。现菅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戒指系菅某某购买,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苗某甲、苗某乙辩解的订婚后给付了菅某某较多财物,菅某某应返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苗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苗某甲、苗某乙返还菅某某婚约财物款2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苗某甲、苗某乙负担。宣判后,苗某甲、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苗某乙与菅某某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的。苗某甲及其妻子没有拿涉案彩礼款,38000元是直接给的苗某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同居析产纠纷。苗某乙与菅某某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上诉人同意返还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菅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审理期间,苗某甲、苗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给潘东升录的影像资料光盘一份。意在证明潘东升原审时在撒谎。菅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菅某某与苗某乙订婚当天,菅某某方给付苗某甲、苗某乙方38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38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彩礼款还是给付苗某乙的买衣服款。经审查,潘东升在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及二审期间苗某甲、苗某乙提供的对潘东升所作的影像资料中潘东升均称当时未对该38000元细化分项,而苗某甲、苗某乙又不能提供该38000元即是给付苗某乙的买衣服款其他证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38000元是彩礼款,对该笔彩礼款原审认定酌情返还28000元适当。苗某甲主张其及其妻子没有拿涉案彩礼款,彩礼款38000元是直接给的苗某乙。经审查,苗某甲、苗晓风二审提供的证据中潘东升称苗某甲的妻子收取的该彩礼款38000元,故苗某甲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苗某甲、苗某乙主张苗某乙与菅某某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本案应是同居析产纠纷。经审查,菅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苗某甲、苗某乙未提供苗某乙与菅某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苗某甲、苗某乙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