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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64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并订婚,201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整天闹得家无宁日,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且被告酗酒,家庭暴力严重,不顾家等。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双方自此分居,相互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称我打她,没有这回事,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并订婚,2013年1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5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单子16条,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