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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诉讼代表人:杨雄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洪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季。被告:王培娟。被告:王一治。被告:李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恩琴、王畅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基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欠款清单,以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600元,并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若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一治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88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就登记在被告李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67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6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1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培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1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之间的借贷、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75600元。被告李季、王培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未能履行归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有权对被告王一治、李佳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部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出合理范畴,综合考量本案的标的金额、律师在金融借贷类案件中的劳动付出量大小等因素,本案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定为25000元。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6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若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一治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88幢的抵押房产(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甬东旅国用2008第36-000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李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竹夹岙钱隆山庄67幢的抵押房产(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甬东旅国用2007第36-0083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季、王培娟分别在最高额18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554元,由被告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李季、王培娟、王一治、李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