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益民与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益民,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民,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78号第一幢第一层Q1部位。法定代表人CHANHWANGTONG,大中华区医疗总裁。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心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益民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益民原审诉称:2006年8月18日,我入职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德普公司),从事业务代表工作。2008年,天津德普公司并入西门子公司。2008年11月1日,我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至2014年10月31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0679.6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西门子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9002元。2、西门子公司支付我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62752.10元。3、西门子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119268.96元。西门子公司原审辩称并诉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不同意支付陈益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协商解除,我公司支付陈益民相应的款向后,陈益民主张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陈益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454元。2、我公司不支付陈益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441.05元。针对西门子公司的起诉,陈益民辩称:坚持我方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益民主张其于2006年8月18日入职天津德普公司,岗位是业务代表,后天津德普公司被西门子公司收购(具体被收购日期不清楚)。西门子公司认可陈益民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8月18日起算。关于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及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庭审时,双方均认可陈益民自2014年10月28日起病假,陈益民主张其医疗期为9个月,西门子公司主张应以病假条为准。关于工资。陈益民主张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1900元+交通补助800元+基本津贴700元+奖金(数额不固定),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0679.67元。西门子公司表示陈益民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1800元+交通补助800元+基本津贴700元+奖金(数额不固定)。关于解除。陈益民主张2015年3月20日,西门子公司以邮件方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医疗期满,系违法解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份证据显示“兹有本单位职工陈益民,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该员工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单位不再与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且不再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特此证明,2015年4月24日”。西门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份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根据陈益民要求为配合陈益民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向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主张2015年3月20日,其公司提出,经过陈益民同意后,与陈益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陈益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411元(9个月的社平工资3倍),额外支付善意付款52137元。陈益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西门子公司为证明2015年3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主题为《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材料,其中显示“陈益民先生:根据您于2014年10月24日与西门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您也己书面确认。之后公司根据您提供的医院证明,在您的医疗期内顺延了您的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一周内联系人力资源部办理财务清算手续并返还所有公司财物。……您在此同意双方完成上述各项条款后,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结清,并且双方没有任何其他争议……我在此同意并确认接受上述内容,日期/签字处:2015.3.23日收到/陈益民。”陈益民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实,主张签字仅代表收到通知,不代表同意。关于年休假。陈益民主张其自1993年7月开始工作,西门子公司未安排其休2013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西门子公司主张己安排陈益民休了带薪年休假,解除时权利义务己结清。陈益民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6月8日裁决:1、西门子公司支付陈益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454元;2、西门子公司支付陈益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9441.05元;3、驳回陈益民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证据材料于签字处明确载明“我在此同意并确认接受上述内容”,陈益民于该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并接受上述内容,现陈益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况,且西门子公司支付陈益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411元(9个月的社平工资3倍)和额外支付善意付款52137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法院对西门子公司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在西门子公司支付陈益民上述款项后,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结清,法院对陈益民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益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十四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二、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益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零五分。三、驳回陈益民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益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关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上面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也明确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通知中,内容都是由被上诉人事先出具的,上诉人只是在通知上面签名确认收到了通知,不代表接受通知的内容,此通知显示不出有协商的过程和字眼。事实情况是,上诉人签收通知时正在医院治疗,单位领导直接去医院找到上诉人要求进行签收,并让上诉人等待公司管理层的回复,因此上诉人才做了签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医疗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于医疗期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但从未休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在2015年2月,上诉人提出已经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或改判。西门子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另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中显示:“经协商达成一致,您(陈益民)与西门子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将解除,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5年3月20日,公司向您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薪资,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没有争议。……我在此同意并确认接受上述内容。”陈益民主张在文件中的签名只是表示收到文件,不代表接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劳动者提出,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中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字处明确载明“我在此同意并确认接受上述内容”,陈益民于该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并接受上述内容,现陈益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况,且西门子公司支付陈益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411元(9个月的社平工资3倍)和额外支付善意付款52137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西门子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至于陈益民主张西门子公司在其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该规定之限制,因此,陈益民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通知中约定“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结清,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目标奖金、加班费、津贴、福利、社会保险等”,陈益民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西门子公司无需与陈益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益民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陈益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益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益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