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二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丹蓉。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飞。上诉人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华强公司以上述《熊二》美术作品作为主角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7月,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12月28日,华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CD馆112档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名片。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由华强公司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40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有“金鸿兴体育用品”“翁二伟”“广州市南岸路44号华南文体CD馆112档”等字样。经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内有一个体育用品滑板及配套的包装袋。滑板的上面显示有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认为经与其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所附的“熊二”卡通形象对比,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的相似,并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谨泓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通形象与华强公司主张的卡通形象不同。2015年4月8日,华强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CD馆112档”为收件人地址通过“EMS”向“鸿兴体育”“翁二伟”寄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联系律师协商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等事宜。该“EMS”被以“拒收”原因退回。同日,华强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自编综合楼首层”为收件人地址通过“EMS”向东实公司寄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侵权,并联系律师协商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等事宜。该“EMS”被以“拒收”原因退回。另外,2014年3月13日,华强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实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东实公司其开办、经营的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再次有大量商铺销售侵害华强公司《熊二》等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要求东实公司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没有涉案的商铺。东实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发出《复函》,称同意将该所的函件转达有关店铺,并建议店主自行核查有关情况,及时停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审另查明,东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专业停车场服务。谨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零售等。谨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亚伟向东实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C一楼112铺用于谨泓公司作为营业执照住所。东实公司与翁亚伟2014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原审诉讼中,东实公司述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由其开办,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地点广州市荔湾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CD馆112档店铺、其公司出租给翁亚伟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D一楼112商铺与谨泓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是同一个地点,上述交易市场无论是内C、内D,其实都是泛指C馆和D馆内的场地,统称也叫CD馆,并提供《诚信营商声明》、《通知》、《签收通知》、《告知函》等证据。原审诉讼中,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8639574、28639575)、《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了对美术作品《熊二》,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二》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140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广州市荔湾区华南国际文体用品交易市场CD馆112档店铺内,结合东实公司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D一楼112号商铺的陈述,谨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亚伟向东实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内C一楼112铺用于谨泓公司住所等情况,可以认定谨泓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经原审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二》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加以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二》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谨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熊二”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谨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谨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谨泓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谨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谨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谨泓公司的经营规模、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谨泓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谨泓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关于东实公司的责任问题。考虑涉案商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的,东实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同时,华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实公司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东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二》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00元;三、驳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谨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谨泓公司实际上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仅以华强公司提交的(2015)深南证书第140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行为是错误的,该《公证书》未在公证法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且未载明公证的具体时间,该《公证书》应属无效;2.公证费发票金额过高,开票日期与公证日期间隔很长,不能与《公证书》相对应,该发票应属无效;3.华强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商业行为,不应由第三方买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强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谨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现其否认销售行为并主张《公证书》中没有载明具体时间并无实际意义。东实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2016)第83918870号),核准华强公司申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变更,其中,该企业名称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谨泓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谨泓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第一,华强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2015)深南证字第1407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从谨泓公司营业地址购得,原审亦在结合东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谨泓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谨泓公司虽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至于谨泓公司上诉所称公证书出具期间较长、发票缺乏对应性等问题,均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谨泓公司在原审中曾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该陈述已然构成自认。谨泓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在原审中的自认是因为不懂法律,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谨泓公司销售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也就是说,是否了解法律并非对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前提,谨泓公司是否销售过侵权产品也不会因为其是否精通法律而有所区别。因此,谨泓公司对原审中的自认进行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华强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均是其为了维权而采取的合理手段,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谨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谨泓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谨泓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谨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佘朝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冯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