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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物业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338幢1楼。负责人吴巍巍,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治国,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定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明,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泰山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浦口区房产局)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泰山街道办事处和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住建局)共同向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作出《关于撤销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公告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你委于2015年5月2日张贴了关于选聘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托管本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公告》。经查,苏州爱涛物业为二级资质企业,不具备管理明发三期南片的资质条件;选聘苏州爱涛物业托管小区的决定亦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你委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12条的规定,与苏州爱涛物业所签《临时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撤销你委的决定。”另查明,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系2011年7月10日经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同年8月1日在泰山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并于2012年3月申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3月16日,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征集明发三期南片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就征集案涉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同年4月2日,泰山街道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就筹备组成员名单进行公示。6月11日,由筹备组作出关于召开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业主大会的通知。7月6日,由筹备组作出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小区业主大会情况通告,对召开业主大会和重选业委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知。本次案涉小区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表决方式,于7月3日选举产生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7日对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办理备案。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申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于2015年8月31日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的自治行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本案中,涉案小区经召开业主大会,于7月3日选举产生了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故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起诉时作为其他组织已自行终止,不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明发滨江南片业委会的起诉。上诉人明发滨江南片业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依法产生,合法有效。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于2011年7月10成立,成立同时设立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到2016年7月10日到期。并在成立之时已向浦口区住建局和泰山街道办事处备案,属于合法组织。上诉人并未自行终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注销的时间为8月31日,且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非业主委员会是否存在的依据,且目前南京市已经暂停给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谓新业委会是于2015年7月17日才进行备案,因此上诉人在起诉时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理应对本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三、被上诉人干预成立的新业委会属于违法组织,一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成立小区业主大会、选举或更换业主委员会为小区自治行为,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涉案小区的业委会已经依法成立,如果部分委员存在失职等过错需要更换的,也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仅给予指导和协助,无权直接干预。在业主委员会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如对部分委员需更换或改选的话,或全体辞职的情况下,均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改选或重新选任,而不应该直接另行成立所谓新的业主委员会,两被上诉人更无权直接做出撤销的行政决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公告的决定》。被上诉人泰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新的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并经备案,应当由新的业主委员会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向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作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浦口区房产局辩称,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成立合法,上诉人已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依据《中共浦口区委、浦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口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浦委发(2016)3号文)的规定,组建浦口区房产局,整合浦口区住建局承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相关职责,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小区已经新成立了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并经相关部门备案,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作为其他组织的资格已经终止,在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明发三期南片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明发三期南片小区业委会成立违法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书 记 员  洪 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