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曾用),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潘河桥东南角花鸟市场将汪某某衣服内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许南公路与方城县高速引线一垃圾中转站建设工地将孙某某的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盗走。3、2015年4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汉坝公园附近一垃圾中转站将吴某的三星手机盗走。4、2014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街田万江的花生收购站将田某某的两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盗走。5、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城关镇龙泉大桥东头一垃圾中转站建设工地将倪某某衣服中的2056元现金和一部黑色TCL手机盗走。6、2014年9月底晚上,被告人刘某到某某物流信息部对面搭建的帐篷将三台水泵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有异议,都不属实,我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街田万江的花生收购站,将田万江的沃普丰牌手机、康佳牌手机、AMPE牌平板电脑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总价值921元。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李大凤经营的万家物流信息部对面所搭建的帐篷处,将该物流信息部托运他人的三台水泵盗走。李大凤赔偿了南阳水泵代理商五台水泵货款2500元。3、201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潘河桥东南角花鸟市场,将庭院造景店对面塑料棚中的看护人员汪某某衣服内4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4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6C7**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方城县许南公路与方城高速引线一垃圾中转站建设工地,被告人刘某用刀将工地上搭设的塑料棚割开进入棚中,将棚中看护人员孙国庆的100多元现金和一部创世能牌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2元。5、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6C7**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方城县城关镇龙泉大桥东头一垃圾中转站建设工地搭设的塑料棚处,将棚中看护场地的倪振军衣服内的2056元现金和一部黑色TCL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49元。6、2015年4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汉坝公园附近一垃圾中转站搭设的塑料棚处,将棚中看护人员吴闯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3元。2015年4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住宅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刘某住宅中搜出一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三台水泵,其中一台水泵上边写有名字“张晓叶”。经受害人辨认该手机和平板电脑分别为受害人吴闯和田青园所有,现已分别发还给受害人。经查,该水泵系经销商需返厂维修已运送至方城县万家物流公司期间被盗。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关于对方城县某某物流公司李大凤被盗水泵走访价格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押登记、在押人员社会关系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等;走访盛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笔录、搜查笔录、吴闯辨认笔录、田青园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截图;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程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倪某某、孙某某、吴某、田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56元,财物折价3215元,共计5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新罪,且在两年内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又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辨称其无罪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