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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登辉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57号罪犯李某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蚌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前罪即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337125.1元,扣除已实际履行的55000元,还应赔偿282125.1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李某某系累犯,首次减刑,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完毕,依法应对其扣减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