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2015)辰行初字第27号王子云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云,沅陵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子云,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林业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81-3。法定代表人廉洪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云诉被告沅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3年11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云及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告沅陵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云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沅陵县明溪口镇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下属的明溪口镇林管站在原告未采伐木材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预办4000立方米的出口计划,折成办理《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3340立方米,交纳各种费用501510元。2009年和2010年原告实际使用出口1250.1立方米。2012年上半年,被告仍要求原告办理完结3340立方米《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完结。育林基金应由林木的采伐者缴纳,被告收取原告育林基金等费用501510元违法。原告为了交纳款项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345177.8元。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空头出口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要求原告预办3340立方米《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退还原告不应当交纳的各类费用50151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177.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王子云的身份情况;2、相关票据及收据7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收取原告的各类费用501510元的事实;3、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2010年共使用出口1250.1立方米,及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还出口并赔偿损失的事实;4、木材运输证3张,拟证明原告已办理224.37立方米木材运输证的相关手续,但未使用的事实;5、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还有1862.53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未办理,原告曾要求被告重新发证,但未获批准,被告要求原告办完3340立方米木材出口是违法的事实;6、借条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5177.8元的事实;7、证人张翠松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预办了3340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的事实;8、证人李生轩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清理中,原告在被告所属明溪口镇林业站尚有库存木材运输证没有用完,已提交到被告处的事实;9、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库存出口1862.53立方米的事实;10、姜自新录音光碟1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的《申请》内容真实;(2)在2012年5月30日前原告还有1862.53立方米库存出口的事实;11、原告王子云的工作记录2份,拟证明(1)到2010年12月1日前原告已使用1447.47立方米出口;(2)明溪口林业站的还余1862.53立方米出口未给原告的事实。12、姜自新证明1份,拟证明姜自新欠原告出口164.57立方米,由姜自新负责收回25490元的事实。被告沅陵县林业局辩称:1、被告在行政过程中,没有要求原告预办3340立方米《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也没有给原告预办过任何《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要求原告预办3340立方米《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退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2008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木材运输证3340立方米(其中松原木3248立方米,杉原木92立方米)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预办出口,而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3、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2008年度明溪口镇采伐证台账》,拟证明原告2008年11月25日办理了400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2008年运输证县内办证台账资料》,拟证明原告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3340立方米木材运输证的事实;4、《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拟证明林业局是法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发证机关,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和木材运输证的存根保存期为2年的事实;5、《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沅陵县物价局和林业局沅价字(2007)21号文件《转发市物价局、林业局〈关于下达征收林业育林基金计费基价的通知〉的通知》,拟证明育林基金是按计费基价20%计征的事实;6、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原料林建设的决定》,拟证明在商品材采伐销售时,林业部门是按20元/立方米的标准来收取造林更新保证金的事实。7、陈朝云、陈明义、向流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山林砍伐以及在采伐环节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怀化市林业局证明1份,拟证明木材运输证存根保存时间为2年的事实;2、刘国辉证明1份,拟证明木材运输证由申请办证的人持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运输的,应在有效期内换发新证,木材运输证存根联保存期只有2年的事实;3、姜自新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原告2012年5月30日的《申请》复印件上写的“内容真实”是指该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不是指申请的内容是真实;(2)《申请》中库存数量没有与原件核实;(3)《申请》中木材运输证号码与王辉笔记本上记载的号码一致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4、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沅陵县明溪口镇从事木材生意,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明溪口镇林业站交纳了473070元(其中3248立方米的松原木育林基金和林木更新保证金415744元,3248立方米的松原木补育林基金16240元,92立方米的杉原木育林基金和林木更新保证金11776元,92立方米的杉原木补育林基金920元,作业设计费28390元)。同日,被告所属明溪口镇办证点给原告办理了共计生产计划木材4008立方米,实材3340立方米(其中松原木3248立方米,杉原木92立方米),运证号码为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的《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当天明溪口镇林业站将已办理的该六份木材运输证的运证号码、树种品名、数量摘抄给了原告,六份木材运输证原件当日存放在明溪口镇林业站。2009、2010、2011年原告多次使用了结转到库存中的部分《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现原告手中仍持有材积62.8立方米(其中杉原木60.02立方米、松原木2.78立方米),运证号码分别为000284773、000284771的《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姜自新尚欠原告出口164.57立方米,由姜自新负责收回2549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核准的运证号码为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现无原件及存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确认被告要求原告预办3340立方米《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政(2001)10号《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凭采伐证、检疫证、检尺码单、林业规费票据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归档管理。故被告所属明溪口镇林业站办证点为原告办理《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核实采伐证、检疫证、检尺码单、林业规费票据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基础上给原告办理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述《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原告已多次使用,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运输的,已经到被告处换发了新证,现原告手中尚持有的000284773、000284771《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原告所办理的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县(市、区)内木材运输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政(2001)10号《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办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规定监缴林业费用和收取工本费。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任何税费。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木材运输证时,按规定监缴林业费用和收取工本费,是其依法履职的行为。原告如对缴纳林业费用有异议,其属行政征收行为,应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代理审判员 兰梅花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