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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栋诉被告王文才、乔权安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王文才,乔权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梁栋,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定襄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才,男,64岁,汉族,定襄县人,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乔权安,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列原告梁栋诉被告王文才、乔权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乔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诉称,原告一直给二被告运输法兰,截止2012年8月14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20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万元。被告乔权安辩称,起诉的是事实,我承担一半10万元。被告王文才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法兰企业,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雇佣原告运输法兰,双方核对账务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对上列事实,被告乔权安予以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雇佣原告运输法兰,原告按照约定送货,且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出具欠条一支,至此双方运输合同。被告乔权安对以上是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栋人民币10万元。一、被告乔权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栋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文才、乔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