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保国与袁志卫、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国,袁志卫,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肖保国。被告袁志卫。被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映山河36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张各庄东路174号。���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受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保国诉被告袁志卫、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保国,被告信达公司公司、信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保国诉称:2012年1月,袁志卫与信达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信达分公司将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A区一标包含���防系统的安装施工分包给袁志卫。信达分公司员工王林堂打电话给肖保国,称有人会与肖保国联系供货事宜。后袁志卫与肖保国电话联系,口头要求肖保国向红豆人民路9号工地供应镀锌管等施工材料,价款共计633044.5元,袁志卫仅支付23.5万元。袁志卫无消防施工资质,信达分公司系违法分包,袁志卫要求其供应的材料送至信达分公司分包的工地,应视为信达分公司向肖保国购买材料。该材料系袁志卫收货,故袁志卫与信达分公司应共同支付价款。信达分公司系信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信达公司应对信达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袁志卫、信达分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9804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80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对信达分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信达公司在信达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志卫未到庭答辩。被告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共同辩称:在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A区一标段项目中,信达分公司与肖保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信达公司与信达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肖保国对信达分公司、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袁志卫与信达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信达分公司将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A区一标包含消防系统的安装施工与系统设备调试分包给袁志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肖保国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3月-2013年5月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有北京安泰信达、北京安泰信达袁总、北京安泰消防袁总、红豆工地、北京安泰信达消防等),证明信达分公司将红豆人民路9号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袁志卫。肖保国向袁志卫、信达分公司送货,送货地址为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货款总计633844.5元。经质证,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对证据1中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信达分公司与袁志卫系承包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信达分公司未委托袁志卫代为采购工程材料。袁志卫包工包料进行工程施工,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向袁志卫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材料款。送货单从形式上看,无法证明肖保国向本案所涉工程送货。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向肖保国订货,该送货单并未经信达公司或信达分公司签收确认。2、袁志卫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以上材料现场施工人员确认数量后按实结算。剩余材料无条件退还处理。袁志卫。2013.11.20。633844”。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袁志卫确认肖保国供给本案所涉项目材料的货款是633844元。经质证,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确认书如系袁志卫所签,证明肖保国与袁志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袁志卫支付货款,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关。3、袁志卫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红豆人民路九号肖保国总计结算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所有送货单作废)。袁志卫,2014.1.19”。证明袁志卫于2014年1月19日确认结欠肖保国本案所涉工程货款35万元。袁志卫出具结算单时实际结欠肖保国货款398044.5元,袁志卫口头承��如果一次性结清,就折扣到35万元,肖保国同意该方案。但袁志卫并未履行承诺,故结欠货款数额仍为398044.5元。经质证,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无法证明采购材料用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结算单系袁志卫出具,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无关。4、2014年3月5日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建波、李彩明向袁志卫作的询问笔录。落款处有“袁志卫”签名字样。孙:今天请你来,是想与你核实一下,你公司在红豆人民路9号工地做消防工程时,肖保国曾向你供应镀锌管等材料,据肖保国向我提供的书面材料看,你公司欠他的材料款是633044.5元,已付付款是23.5万元。袁:是的。孙:你最近可不可以支付呢?袁: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是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A区一标的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与设备调试。我是分包人,我与信达公司有承包合同,这是个人承包,没有公司的。孙:按你所说,你有没有承包合同?袁:有的,我带来了。这是复印件。我的工程结束了,并且已经验收。我是因为信达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还欠我200多万元未付,所以我也没有钱付你的材料款。孙:肖保国何时知道你是工程承包人的?袁:是后来向我催款时告诉他的。孙:你有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袁:没有。经质证,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志卫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无关。且袁志卫确认其在向肖保国购货时未向肖保国表明其与信达分公司的分包关系,其系以个人名义向肖保国购货,而非以信达公司或信达分公���名义购货。证据4系2014年3月形成,确认结欠的货款为398044.5元,与2014年1月19日形成的证据3之间存在矛盾,且肖保国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书证形成过程中发生过其他往来,证据4不能证明结欠货款金额为398044.5元。5、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潘某陈述:其所在的阀门公司与袁志卫合作,向红豆人民路9号项目供应阀门等货物,张国栋是信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袁志卫是信达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潘某将价格报给袁志卫,袁志卫审核确定价格后开始供货。付款方式是货到后月结65%,余款35%在年底前结清。其供货3个月后没拿到钱,到第四个月,袁志卫又让其供货,其让袁志卫先付钱。后来袁志卫通过交付银行汇票和银行转帐到潘某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货款。后其公司又继续给红豆人民路9号供货,袁志卫未准时结款,其公司停止供货,年底未结款。第二年其向袁志卫结款,袁志卫拒接电话,一直躲避。其就找到信达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栋,经过总包协调,袁志卫、张国栋一起对账,对完帐没有付款。有一次其来无锡碰到袁志卫、张国栋,其报警到上马墩派出所,上马墩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果。后来其找到张国栋又来到上马墩派出所,上马墩派出所协调后张国栋承诺由他付钱,之后张国栋就把钱付给了潘某。证明潘某的公司向信达分公司和袁志卫供应的材料的货款是由信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支付,因此,肖保国向该工地供应材料的货款亦应由信达分公司支付。经质证,信达分公司、信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某的证人证言仅系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即使证人证言真实,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不同供应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货款的承担均是相互独立的,张国栋向潘某付款��不能证明信达分公司应向肖保国付款。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6、工程材料款申请审批表、送货单、材料结算审核表、材料汇总单,证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向肖保国购买材料均以信达分公司名义购货,肖保国送货后会由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署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以及工程材料款申请审批表进行工程材料款结算和支付,故肖保国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其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肖保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信达分公司向其购买材料时都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证据6中送货单上信达分公司的章是后来加盖的。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对证据1中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肖保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送货单虽然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北京安泰信达、北京安泰信达袁总、北京安泰消防袁总、红豆工地、北京安泰信达消防等,但送货单上没有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人员签收,证据2、3、4均为袁志卫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肖保国货款,证据1-4无法证明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袁志卫在证据3中确认结欠肖保国货款35万元,在证据4中确认结欠肖保国货款398044.5元,结合证据3、4形成时间及肖保国所称证据3中的35万元系双方商定的一次性付清的金额,袁志卫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袁志卫在证据4中又确认肖保国向其供货总金额为633844.5元,已支付23.5万元,故本院认定袁志卫实际结欠肖保国的货款金额为398044.5元。证据6仅能证明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信达公司、信达分公司在与肖保国��所有业务往来送货单均加盖公章。证据5的内容系潘某与信达分公司、袁志卫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肖保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志卫系代表信达分公司向其采购材料,且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袁志卫承包该工程系包工包料,袁志卫应自行采购施工材料。结合证据2、3、4中袁志卫均以其个人名义确认结欠肖保国货款,本院认定肖保国与信达分公司不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肖保国系与袁志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肖保国与袁志卫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保国已按约送货,袁志卫未按约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袁志卫应向肖保国支付剩余未付价款并支付利息。对肖保国要求袁志卫支付3980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肖保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信达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肖保国要求信达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信达公司对信达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志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保国价款3980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80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肖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21元,由袁志卫负担。该款已由肖保国预交,袁志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肖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