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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喜”),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到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6000余元及金项链等物品。2015年12月25日,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胡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到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趁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X组XX号附X号的被害人余某某离开时,使用其放在门口木板下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撬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新三村X组XX号的被害人胡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翻找值钱财物未果后离开。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踹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X组XX号附X号被害人魏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走现金380元。4.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踹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X组XX号被害人万某居住的房屋内中,盗走现金6400元。5.2015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踹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大树村X组XX号被害人唐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走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和一部手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该判决书认定胡某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其中盗窃他人7000元现金即第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6日,此时胡某未满十八周岁,其余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胡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万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6980元及其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本院认定的第2笔事实中,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胡某实施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系累犯,本院认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实施后三次盗窃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作案时间横跨了十八周岁前后,前罪判决所宣告的刑罚系综合其全部罪行及量刑情节后作出,没有对其十八周岁前后的盗窃行为独立裁量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累犯的除外规定,故对胡某不应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8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64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武帅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