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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关士滨与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关士滨,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健,赵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重字第8号原告关士滨,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峰,该公司黑河区域运营经理。被告张健,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明,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关士滨与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工程公司)、张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依法判决,判决后被告张健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明为被告,原告关士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锋、被告张健、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健从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处承包了爱辉区西岗子村、长发村电信电缆线路改造工程,该工程须在4至5米的高空中用梯子或踏板进行施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健雇佣原告等4人挂线,原告每天的挂线工资为200.00元,其他3人每天100.00元左右。2013年9月30日,原告等人到长发村施工。2013年10月7日,原告挂线时电线将其眼睛抽伤,原告继续坚持工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眼球变白而且疼痛难忍,于是到黑河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其转院治疗。后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右眼外斜视。原告住院治疗18天,并于2013年11月27日行右眼球摘除术。国脉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健、赵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0,964.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11.79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复印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235,164.00元、误工费49,000.00元、护理费6,3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安装义眼的费用14,000.00元、鉴定交通费645.00元、鉴定费3,330.00元、安装义眼片交通费1,052.00元、安装义眼台交通费622.00元、更换义眼片后续的交通费3,600.00元、眼药水费用21,587.80元,总计189,964.99元,扣除张健已付的9,000.00元,剩余180,964.9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三名工人一起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线抽伤,原告坚持工作,后疼痛难忍,发现眼球变白,到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三被告质证对医疗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签字和盖章,这份医疗记录有矛盾,患者陈述经半个月眼睛疼痛,倒退半个月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原告10月7日受伤,为什么到11月13日才去就诊,这份记录没阐明原告眼伤是因为什么所致,这份诊疗手册有涂抹现象,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二、2013年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证明1份。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转院,得到了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准批。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转诊理由书写过程中采用了两种书写工具进行书写,不符合书写规范,转诊单没有写明眼外伤是何种外伤,一月余是什么外伤,何时受伤没有记载,如果转院治疗应该到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应是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如果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应该直接写转院证明。我们认为现主管合作医疗的人姓曹,不应是右下角的张,公章应该是方的,不应该是圆的。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3张、出院诊断书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诊断书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先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45.60元,原件在保险公司,第二次安装义眼台手术费用7,166.19元。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对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诊断所记载的内容和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有矛盾,陈旧性角膜穿透伤和白内障不是短时间形成的,包括右眼斜视都是陈旧伤,省医院病治首页记载患者入院时,右眼无光感,患者右眼外伤30年后视力下降,30年前被尖刀刺伤,证明患者30年前就有视网膜穿透伤的既往史,可以佐证原告举的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手册不真实,因为在省医院住院是2013年11月18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是2013年11月13日,前后只差5天,两个医院检查结果完全不一致,也就是说原告的伤痛结果是非常容易检查出来的,但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手册没有记载,对于原告提出其他医疗费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健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两个医院治疗的都真实。关于承担份额、责任有异议,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是否有关无法确认,原告发生的费用主要是眼球摘除支出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是被电线抽伤,有多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如何承担责任不表态。被告赵明质证同意国脉工程公司和张健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我无关。证据四、哈医大二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医疗门诊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安装义眼片支付费用2,012.00元。原告安装义眼是两道程序,先将义眼台安装固定到眼睛里,之后安装义眼片,义眼片四年更换一次。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五、安装义眼台的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安装义眼台支付了交通费用622.00元,原告及三被告应各承担50%。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六、安装义眼片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安装义眼片支付了交通费用1,052.00元。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七、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30.00元。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八、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用645.00元。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九、户口本及房证复印件各1份、爱辉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1张。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起在花园街4委5组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十、黑河市御林堂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使用的眼药水每瓶23.00元,每7天使用1瓶,至人均寿命76周岁原告还要支付眼药水费用21,587.8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该费用的50%。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证据十一、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意见中认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义眼安装后可行医疗终结,支持安装高分子材料义眼每只2,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1个月;不支持营养费用。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5,164.00元、误工费用49,000.00元、安装义眼的费用14,000.00元(按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护理费用5,408.00元、五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不了与我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健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明质证认为我不是被告,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受伤跟我们工程有关系,没有就诊记录,也没有通知我们,眼球摘除过程中,没有保留证据实物,没有人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工地现场受伤。原告受伤后继续在工地工作了4天,如果眼部有这么严重的疾病不能在工地继续工作。所有的情况都是原告口头表述的,没有直接证据,原告在黑河就医两次的说法不一致,原告眼球在30年前被尖刀扎伤,原告恶意隐瞒了该事实,原告表述先后不一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提供伪证,称受过伤,不是眼球是眼角,与其2013年在省医院治疗时的表述不一致。原告以国脉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为由起诉我公司,国脉公司公司本身就有资质,国脉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给具体施工队施工,国家没有要求施工队必须有资质,也没有对施工队颁发的资质。被告国脉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提供伪证,称受过伤,不是眼球是眼角,与其2013年在省医院治疗时的表述不一致,另外与爱辉区人民法院原审时,其陈述的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就医顺序前后颠倒,原告反复强调是眼皮受伤,与实际受伤不符。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的观点,认为原审案件已经被黑河市中级人民发回重审,应以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为准。被告张健、赵明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2月2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中李龙水、毕永勋、杨金城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一起干活,并没有看见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恰恰能证实原告在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张健、赵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健辩称,之前给付原告的9,000.00元是借给原告的,不是给原告的费用。本案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工伤程序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由被告出面雇佣从事国脉工程公司电缆工程挂线,在劳动过程中,国脉工程公司构成了用人单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是为国脉工程公司进行电缆工程建设,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与被告张健无关。此外,原告第一次去哈尔滨就诊回来,原告口头说医院让其在无菌的情况下在家静养,但是听说原告经常出入麻将馆,原告并没有达到医嘱要求。被告张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与右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50%。被告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1、鉴定书超过时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意见书,确实需要延长的应该征得同意。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被告接到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时间长达60天,没有载明是否延长,违背相应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鉴定在鉴定结论意见表述中存在逻辑混乱关系,检验过程中临床确定右眼顿挫伤等,分析说明中诊断右眼无眼球,血性。义眼不存在玻璃体混着的情形。2、鉴定过程中没有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说明,原告的白内障、眼斜视、角膜穿透伤具体因果关系,电线抽伤伤到什么程度没有确定,电线抽伤如何结合起来导致眼球摘除,白内障不需要摘除眼球。依据的检材不充分,没有原告2013年10月11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在新农合的病历,检材原告应该向鉴定机构出具。不能排除原告被其他伤害的可能。电线抽伤同原告眼球摘除参与度50%,原告旧伤客观存在,不应将新伤同旧伤相加为50%,另外是约为50%,不是准确的50%。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外伤参与度50%,鉴于是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尊重。被告谈到鉴定时间同收取鉴定的时间不同,不能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的50%是过错责任问题,双方无法推翻鉴定意见,应该按照50%计算。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赵明质证认同被告张健的意见,鉴定结果的意见强调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应该有病志及病志手册,现在没有。鉴定检材不全,原告第一次眼睛受伤后就医过,鉴定部门没有第一次住院结果存在瑕疵。不能将这个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眼球摘除没有保留,病历也不全,仅凭口头陈述,而且原告口头陈述在法庭上前后不一致。证据二、鉴定票据2张。证明被告张健花费鉴定费用金额是4,330.0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因双方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同意承担多余的鉴定费。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赵明质证跟我没有关系。证据三、2014年2月20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其中李龙水、毕永勋、杨金城出庭作证,证明一起与原告干活,并没有看见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恰恰能证实原告在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张健、赵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赵明辩称,我不应是被告,我不是雇主,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而且证据虚假,眼球受伤说是眼角受伤,原告称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其出的转院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也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生的姓名。不认可原告做的鉴定结果。原告不是国脉工程公司员工,所以不应起诉国脉工程公司。原告本人有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就能给原告报销,如果医疗保险都没有给原告报销就说明原告证据不足。被告赵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出示2015年4月23日对赵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明在该笔录中认可爱辉区西岗子村、长发村电缆线路改造工程是其在国脉工程公司处承包,张健系其雇佣。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谁是真正的雇主,根据赵明陈述,赵明与张健应是合作关系。被告国脉工程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工程是公司发包给赵明的。被告张健质证没有意见,我与赵明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明质证称做笔录那天喝多了,忘了。西岗子和长发两处工程,其中一处我是雇佣的张健,另一处是合伙的,但是我记不起来哪个是雇佣,哪个是合伙,我得回去看看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从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处承包了西岗子村、长发村电信电缆线路改造工程,并雇佣被告张健带领工程队施工,张健雇用原告关士滨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长发村挂线时电话线将其眼睛碰伤,经证人杨金城证实原告受伤后继续坚持工作到2013年10月12日。原告称其曾经于2013年10月10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7日在哈尔滨进行检查治疗,因其不慎将相应材料及票据丢失,故没有主张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健认可原告在受伤4天后曾告知其因眼睛痛要到哈尔滨治疗眼睛,被告张健让其妻子向原告发放3,000.00元工资。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就诊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该院转诊,于2013年11月18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手术。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原告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陈旧性角膜穿通伤、右眼外斜视。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术后的义眼台安装手术。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安装了义眼片。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健曾给付原告9,000.00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球摘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义眼安装后1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安装高分子材料义眼2,000.00元/只,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1个月;不支持营养费用;原告本次外伤与右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50%。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关士滨右眼球摘除是否是在电缆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所导致,通过证人李龙水、毕永勋、杨金城的证言可以证实,证人在与关士滨挂电话线时,听到关士滨称被电话线碰到,并看到关士滨揉眼睛,被告张健在庭审中认可在关士滨受伤4天后,曾向其索要工资,并告知要到哈尔滨治疗眼睛,且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关士滨陈旧右眼损伤与本次右眼外伤共同导致其右眼球摘除的结果,本次外伤与右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50%,可以认定原告在挂电话线施工过程中右眼受伤,右眼球摘除与此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虽然关士滨系被告张健直接雇用,但被告赵明在法院对其调查过程中认可西岗子村、长发村电信电缆线路改造工程系其从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处承包,并雇佣张健带领工程队施工,故关士滨的实际雇主应为赵明,应由赵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脉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明,应当与赵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眼球摘除及安装义眼台手术的医疗费用13,611.79元、护理费6,34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义眼安装费用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64.00元、复印费68.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3年10月7日开始按每日200.00元计算,经证人杨金城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日为2013年10月12日,因此应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每月的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7,196.00元(40,794.00元÷12个月÷30天×24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30,0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花费的眼球摘除、义眼台、义眼片安装和以后需要更换义眼片的交通费用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6,328.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眼药水费用21,587.80元的请求,因其2013年12月6日的出院诊断及2014年3月21日住院诊断中均有“继续用药”的医嘱,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诊断中没有用药时间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将其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6,842.19元。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外伤与右眼球摘除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约为50%,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明对原告的损失336,842.19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8,406.10元,扣除被告张健已支付的9,000.00元,被告赵明应赔偿原告159,406.10元。被告张健支付给关士滨的9,000.00元,张健可向赵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赔偿原告关士滨各项损失159,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士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合计3,993.00元由原告关士滨承担431.00元,被告赵明承担3,562.00元;原告关士滨支出的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50.00元,被告赵明承担1,650.00元,被告张健支出的鉴定费4,330.00元,由原告关士滨、被告赵明各承担2,16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