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闻桂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桂胜,于传旗,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闻桂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清(系原告妻子),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旗,男,汉族。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耀武,男,回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男,汉族。原告闻桂胜诉被告于传旗、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清、王有梁,被告于传旗,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代耀武,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桂胜诉称,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于传旗驾驶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坑线金坑火车站货场附近由北向南掉头时倒车,车尾部与由南芬驶往金坑方向的本人驾驶的无牌照富贵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当即被送至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本人肋骨、手臂多处骨折。2015年8月3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认定,被告于传旗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以上述理由,请求判令1、被告于传旗、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2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追加诉讼请求)、已发生误工费7000元及起诉后休养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人员(董玉芹、王贺、闻桂芳)的交通费2000元及护理费;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书、病历、休工建议、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发生的医疗费用,需休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被告于传旗辩称,我是中铁九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中铁九局的车,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900元,保险公司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于传旗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铁九局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进行测量,我们要求对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关于医疗费,我们不确定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中铁九局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中铁九局的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中华财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明内容:本案被告于传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于传旗驾驶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坑线金坑火车站货场附近由北向南掉头时倒车,车尾部与由南芬驶往金坑方向的原告闻桂胜驾驶的无牌照富贵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于传旗系被告中铁九局职工,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中铁九局,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无保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认定,于传旗驾驶掉头时,违反倒车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桂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56日。禁食水5日(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全流食2日(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半流食54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桡骨骨折、肺炎、肺不张、胸腔积液、颅内占位性病变。共支出医疗费9.148575万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共计58日。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中铁九局曾给付原告49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被告于传旗驾驶掉头时,违反倒车规定,原告闻桂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于传旗违反倒车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闻桂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中铁九局作为于传旗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该责任。该局认为没有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进行测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于传旗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车辆的过错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出急救费527元,于本钢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2341.8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661692万元,用血费用2000元,共计9.148575万元,经审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在医药公司购买安神补脑液累计支出13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0日,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建议其连续休息5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溪星光硅质原料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1.137756万元〔2892.67元/月÷30日=96.42元/日)×(60+58)日〕,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依据医嘱确定的护理等级进行赔付。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万元,护理费依此计算为6159.36元〔(3.5128万元/年÷365日=96.24元/日)×(56+4×2)日〕,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间医嘱全流食2日,按每日50元计算,半流食54日,按每日25元计算,共计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日,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367267万元。此款先由中华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1869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37756万元、护理费6159.36元、营养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8.148575万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70%即5.704003万元,此款由中华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中铁九局给付原告的4900元及该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中华财险公司还应赔偿4.214003万元。中铁九局垫付的4900元,由中华财险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原告各项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可在确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闻桂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7267万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21869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37756万元、护理费6159.36元、营养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704003万元,此款扣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的4900元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4.214003万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闻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闻桂胜负担54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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