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母亲赵某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赵某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年南法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张某乙月收入约4700元,赵某月收入约4900元。结合张某甲的身体状况和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由赵某抚养张某甲,根据子女的身体状况、社会生活水平和张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判决由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相关判决,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上作出了更有利于女方的判决。后张某乙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乙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已按月足额支付抚养费共计46400元。张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费合计12515.13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其中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张某甲的母亲赵某与张某乙的离婚诉讼中,两级法院均已充分考虑到张某甲体弱多病的因素,因此在抚养费的认定上,作出了超过张某乙月平均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数额的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也是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对张某甲及其母亲的合法权利予以了充分的保障。判决生效后,张某乙也按时足额支付了抚养费。虽在必要时,子女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综合张某甲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的时间和金额,并未达到大额医疗费的标准,结合张某甲母亲的收入水平,张某乙现在的支付标准是充足的。张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张某乙其他资产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收入降低的事实,故该院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386.35元;一审诉讼费40元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产生医疗费6075.43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7日,上诉人因病治疗花费1386.22元,以上三个月医疗费合计7461.65元,但被上诉人支付的三个月抚养费4800元,连医疗费都不够。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母亲已将31万元执行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的母亲已经调换工作,收入有所减少,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386.35元。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具体理由:1、从离婚至今,被上诉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抚养费,其中抚养费中包含了基本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另行支付医疗费;2、上诉人两年累计产生医药费1万余元,不属于可以另行请求的大额医疗支出;3、被上诉人的收入每月不足5000元,离婚时法院确定的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为每月16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身体较弱以及酌情照顾抚养小孩一方的情况。4、即使前述费用均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多少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费合计12515.13元,张某乙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已支付抚养费共计46400元,从上可以看出该医疗费约占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的27%,若该医疗费由其父母分担,其所占比例更低,因此上诉人的所用医疗费在张某乙支付抚养费中的占比较低,构不成上诉人要求张某乙另行支付医疗费的正当理由。且张某乙目前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亦适当考虑了张某甲体弱多病的实情。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