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中云与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云,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陈中云。被告: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3幢。法定代表人:钱旭永,总经理。原告陈中云诉被告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云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落丝工,月工资保底3500元,国家工作制。2015年10月11日因生意不好,要裁员,被告将原告开除。2015年9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7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代通知金4800元、工资7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89元。被告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上是原告自己离职的,如果是被告开除的话原告应当有书面通知等纸面证据。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的诉请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486.74元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工资表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自认录音对象系车间主任而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2月18日入职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入职时间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公司成立后半年即2012年2月11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于二○一五年九月份工资已付清以及被告欠付十月份工资486.74元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分别为4天、5天、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386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达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中云工资486.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7元,合计4348.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