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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宋某,李某甲,崔某甲,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尚某甲、宋某、李某甲、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常熟0698742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尚某乙(超过12周岁),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南热电厂大桥”东堍时,因未能安全驾控车辆,致电动车车身后侧与路边侧石发生碰撞后摔倒,被害人尚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尚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85977.50元。庭审中又变更要求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867029.50元。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尚某乙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表示愿意赔偿,但其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后拦下过往车辆请求他人报警和叫救护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起事故中受害人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本案被告人应按照事故主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应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常熟0698742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尚某乙(超过12周岁),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南热电厂大桥”东堍时,因未能安全驾控车辆,致电动车车身后侧与路边侧石发生碰撞后摔倒,被害人尚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尚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夜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超过12周岁的人员行至事故地未能安全驾控车辆,致电动车撞上路边侧石后摔倒,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尚某乙饮酒后搭载电动车,对驾驶人安全驾驶具有一定影响,对引发事故有一定因素。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受害人尚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委托他人报警,常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后前往出警处置,并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动车详细信息,110事件单,接处警详细信息,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尚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庭审中,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4721元、住宿费1831元、误工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7029.5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害方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370元,对于住宿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又查明,被害人尚某乙户籍登记在陕西省延长县郭旗乡王仓行政村王仓村,职业为农民,其与前夫崔某乙于200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崔某甲。2009年5月15日,尚某乙与崔某乙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0月21日,尚某乙与原告人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尚某乙来常熟市后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本案庭审记录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丧葬费30891.50元、住宿费1831元,合计人民币327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提交了相关票据,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4050元;受害人尚某乙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在常熟市也是临时居住,且无固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为340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370元),综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1802.50元。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赔偿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问题,受害人尚某乙饮酒后搭载电动车,对驾驶人安全驾驶具有一定影响,对引发事故有一定因素,故常熟市公安局认定尚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受害人尚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70%,即267261.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尚某甲、宋某、李某甲、崔某甲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