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汤付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汤付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特22号申请人: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7092111-6。法定代表人:吴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汤付良。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付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通快递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为:一、申通快递公司与汤付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公司从未聘用过汤付良,也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汤付良不受申通快递公司的管理,亦不遵守申通快递公司的规章制度。汤付良称其系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员,与申通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快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汤付良致第三人李诗好受伤前,申通快递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接触与联系。二、申通快递公司与蒋广胜之间系承揽关系,蒋广胜与汤付良间系雇佣关系,申通快递公司与汤付良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汤付良答辩称:汤付良并不认识蒋广胜,与蒋广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汤付良与申通快递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通快递本案中所提出的汤付良系由蒋广胜雇佣,并非申通快递公司聘用的主张,系对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院依法审查的上述法定情形范围之内,故申通快递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