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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7月5日,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府城镇申台村村民朱某家中藏有枪支,该所民警出警后在朱某家中卧室门后及衣柜等地点搜出疑似枪支三支、疑似枪支散件两件并进行扣押。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性能鉴定,在朱某家中搜查的三支疑似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属于枪支,疑似枪支散件属于枪支散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韩某、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证明及到案经过、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痕检)字(2015)74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持有枪支为一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三支、枪支散件两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