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张德胜、王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张德胜,王敏华,刘海波,张德胜,王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05号原告:刘海波,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021974********,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村南街**号,现住户籍地,系个体业主。被告:张德胜,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54********,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盛家园**号***室。被告:王敏华,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56********,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盛家园**号***室。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张德胜、王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红丽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胜、王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2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威海高区万盛家园二期14号楼408室卖与原告,在原告交付23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交付尾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29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拒绝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威海高区万盛家园二期14号楼408室,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德胜、王敏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立波系二被告之子,户籍地同二被告。涉案的威海高区万盛家园二期14号楼408室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调换补偿安置所得,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在被告张德胜名下。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29万元(含应缴纳的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应预付购房款23万元,余款6万元在办好过户手续当天付清;二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元;二被告并授权其子张立波全权代理办理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二被告之子张立波房款23万元,张立波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写明“于2016年2月1日前过户”。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交付张立波房款6万元,张立波为原告出具了总房款29万元的收据一张,注明“房款已全部收到”。但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6年2月24日到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二被告的现住房威海高区万盛家园16号楼206室归被告张德胜所有,涉案房屋威海高区万盛家园二期14号楼408室归被告王敏华所有,二被告并于离婚当日到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产权由张德胜转移至王敏华名下。原告索房无果,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二被告之子张立波,其对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并认可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款29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及其子张立波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本院调查张立波的笔录、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对二被告婚姻状况的登记材料、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等。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出反驳的意见和反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成立后,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德胜、王敏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威海高区万盛家园二期14号楼408室交付给原告刘海波;二、被告张德胜、王敏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海波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