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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佘国富其他复核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京行申1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国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佘艳华(佘国富之姐),1974年10月1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佘国富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7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纠正和处罚的法定职责。房山交通支队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性质认定为摩托车,并经查询其所购车辆不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名单内,从而认定该车辆为拼装机动车,两项认定均无不当。佘国富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其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事实亦无不妥。房山交通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外,还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房山交通支队在自由裁量权限内进行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终审法院驳回佘国富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佘国富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