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春与范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范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52号原告王春,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范爱军,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春诉被告范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至今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范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王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下方附注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内容。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春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范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原告王春已预交),由被告范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