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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隋晓红提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7号案外人隋晓红,女,36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女,52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三中宿舍******号。被执行人张永泉,男,45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名仕花园*******号。被执行人李凌飞,男,40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小区**号楼****室。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碧俪宫酒店202室。法定代表人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隋晓红于2016年3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隋晓红称,我的丈夫李凌飞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根据最高院复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的债务已经确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现在贵院却要强制执行我与被执行人李凌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严重侵害了我的执行行为;另外,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并且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视为送达,但贵院却使用公告送达方式且规定十五日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请求终止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居住小区12号楼15层1单元15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民保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张永胜、何凤伟二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和亲苑小区10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60233**号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冻结担保人王燕俊以及其自有的2011年购买的路虎发现私家车蒙AEW0**私家车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5月28向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4)新执字第290号公告,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居住小区12号楼15层1单元1503房屋中迁出。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张永泉偿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77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凌飞、被告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向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出(2014)新执字第29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152.6069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申请人张伟执行申请立案并作出(2014)新执字第290号公告,责令张永泉、李凌飞、呼和浩特市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蒙鑫国际居住小区12号楼15层1单元1503房屋中迁出,程序合法,执行行为正确。该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隋晓红的中止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隋晓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