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30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敬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敬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艳凡,女。被执行人王敬河,男。上述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敬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到期赔偿款10000元。经本院做执行和解工作,被执行人王敬河的母亲已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凡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执行人王敬河也同意余款10979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因被执行人王敬河逾期未支付余款10979元,本院经例行排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敬河在银行有较大金额的资金来往记录,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恢复执行本案,由长征法庭负责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敬河的相关银行账户,现查知被执行人王敬河在海南省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社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敬河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敬河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社的存款人民币12321元(其中赔偿款10979元、执行费64元、加倍支付的逾期利息1278元)。(开户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社,户名:王敬河,账号:621036643xxxxxxxxxx)。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华裕审判员 邓雪玲审判员 盘文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