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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程贵荣与万音、陈东强、杨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贵荣,万音,陈东强,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0号原告程贵荣。被告万音。被告陈东强。被告杨帆。原告程贵荣与被告万音、陈东强、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音、陈东强、杨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音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而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被告陈东强和杨帆自愿对万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当日被告万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东强和杨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取得借款后,当初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则没有再支付,也没偿还借款本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东强和杨帆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的借款,所以原告为维护和早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音、陈东强、杨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程贵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程贵荣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担保人愿意偿还所有借款和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万音。担保人:陈东强;杨帆。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万音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更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音陈东强、杨帆出具给原告的惜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万音向原告程贵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万音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强、杨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贵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东强、杨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万音、陈东强、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