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石永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石永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建平,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平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平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石永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石永富未履行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XX作为石永富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永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496.94元,上述本息合计400496.94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石永富、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石永富有偿还部分款项,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3月14日,石永富应偿还借款本金397745.28元、利息(含罚息)25694.9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资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结婚证;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石永富对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确认,没有异议;但石永富称其已经将利息还清。石永富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对本案案情亦清楚。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石永富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28698137)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五金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采用信用担保方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石永富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13日。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石永富未能清偿全部本金且有利息未清偿。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石永富有部分还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397745.28元、利息(含罚息)25694.92元。另查:石永富与X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石永富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其与XX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石永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石永富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2015年11月13日合同到期至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永富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石永富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诉无异议,XX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石永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XX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XX对石永富的上述债务与石永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富、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97745.28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25694.3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1.3倍,即19.8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减半收取为3826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639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6396元),由被告石永富、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钟金花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