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钱军与徐志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军,徐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198-1号申请执行人钱军。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飞。钱军与徐志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徐志飞于2015年8月8日前给付原告钱军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徐志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还款。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