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瑞、王鹏皓、李风兰、王正与罗刚义务帮工人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王鹏皓,李风兰,王正,罗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45号原告:王瑞,女,汉族,工人。原告:王鹏皓,男,汉族。原告:李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男,汉族。原告:王正,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珊顺,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王鹏皓、李风兰、王正诉被告罗刚义务帮工人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瑞、王鹏皓、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珊顺,原告李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陈珊顺,被告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2015年6月6日上午,王志启与同村村民张洪伍、范录年、罗文全等人被被告唤去无偿为被告装高粱;装完车被告罗刚让上述帮工人员进餐;饭后王志启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坠入路边树田导致身亡。之后,原告方就王志启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攻击76910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刚答辩称:1、首先死者王志启是自己去的,而非被告叫去的;2、饭后罗刚劝死者王志启不要回了,可王志启说有事就急着走了;3、王志启距被告家不到1公里,而从其离开被告家到事故发生时相距2个多小时。其次关于王志启过错方面:1、王志启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被告对王志启尽到了注意义务;3、王志启对自己的行为理应负责。如原告方按生命权健康权起诉,那该案是否有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其原告是否放弃对其他必要参与人的民事请求权利;4、王志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王志启从被告家走的时候,被告和家人都劝王志启不要走了,但王志启说要去他姨夫家拿东西,所以罗刚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所以被告无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王志启与同村村民张洪伍、范录年、罗文全等人帮被告罗刚装高粱;当天13时左右,高粱装完后,被告罗刚招待上述帮工人在家喝酒、吃饭;饭后王志启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坠入路边树田,导致身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攻击76910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罗刚已赔付王志启家属2万元的。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志启在给被告罗刚帮工后,返回家中途中发生意外导致身亡;原告认为帮工后回家的途中,应属于帮工活动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帮工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在帮工活动中,死者王志启帮工后回家途中因饮酒发生意外,应当选择生命健康权纠纷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本院告知原告方应当改变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王鹏皓、李风兰、王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769106.50元,案件受理费1149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5.53元,由原告王瑞、王鹏皓、李风兰、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