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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永贵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贵,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6号原告:徐永贵,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涂登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贵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贵及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贵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合同》,由原告承包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1#仓库、2#仓库脚手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1#仓库2层、2#仓库3层,共5层钢管脚手架搭设完毕,发生的基本工程款总计20919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没有支付实际发生的基本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209195(详见清单)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量是多少,至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其实际完工量与实际不符,从本次仲裁裁决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决时是根据过错来承担工程款的数额;2、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承包的工程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与原发包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仲裁庭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工程款根据涉案几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数额,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另原告在工程实施完毕之前,已经将部分材料拆除,所以原告应当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其最终该工程实际造价为多少;3、仲裁裁决书只是鉴定已完工的总工程款工程量是多少,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多少;4、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29日向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做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53号调解书,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永贵工程停工损失费用450000元;二、原告徐永贵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双方互不再纠葛;现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殷正林与徐永贵签订合同,约定将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1#、2#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徐永贵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包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总价:本工程按每层工程建筑总和计算以图纸准,建筑总面积为7784平方米,单价为43元/平方米,总价为334712.00元,决算面积为准。工程使用时间:外架搭设自-年-月起至-年-月-日脚手架拆除,共120天,内架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知进第一车钢管开始算起90天。若甲方超过合同使用期,甲方承担乙方看班费用,每千平方米,每日四十元,甲方必须按照建筑面积内架每平方米每天0.2元,外架每平方米每天0.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钢管、扣件进场,付工程总款的15%,每上一层付总款的10%;2、主体封顶付到总款的80%…徐永贵进场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徐永贵支付合同约定款项。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永贵诉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脚手架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共计740108.56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476142.56元,剩余工程款及其它损失原告方另案主张权利,同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1#、2#仓库均为四层结构,至1#仓库建设到2层、2#仓库建设到3层时,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于2011年11月14日全面停工。2013年11月28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殷正林系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殷正林签订合同,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搭设脚手架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按照43元每平方米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1#、2#仓库均为四层结构,至1#仓库建设到2层、2#仓库建设到3层时,由于种种原因,工程于2011年11月14日全面停工,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865㎡(7784㎡/8层×5层),工程款为43元/㎡×(7784㎡/8层×5层)=20919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永贵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调解书,因本调解书并未对原、被告间的工程款作出处理,故对被告辩称此次诉讼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贵工程款20919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