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冬梅、黄郁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冬梅,黄郁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郁挺。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为泛。原审被告:吴连定。原审被告:陈黄娣。上诉人林冬梅、黄郁挺因与被上诉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郁挺与林冬梅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黄郁挺以购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联信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4.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林冬梅在本人声明中承诺愿意与借款人黄郁挺共同承担债务并签名捺印���同日,联信公司向黄郁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黄郁挺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止,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联信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郁挺、林冬梅立即偿还联信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2、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郁挺在原审中辩称:一、黄郁挺并无向联信公司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陈为翔串通联信公司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为翔,该笔贷款用于陈为翔偿还联信公司的债务,属以贷还贷,且陈为翔已经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裁定驳回起诉。林冬梅、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信公司与黄郁挺、林冬梅、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联信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黄郁挺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林冬梅作为债务的承诺人,联信公司黄郁挺与其共同偿还尚欠借款80万元及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郁挺、林冬梅追偿。黄郁挺提出该笔借款行为系陈为翔串通联信公司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郁挺以���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黄郁挺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为翔,该笔借款用于替陈为翔偿还联信公司的债务,属于以贷还贷,未提供证据证实。黄郁挺提出陈为翔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提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一、黄郁挺、林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联信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对上述款项承担��带保证责任;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郁挺、林冬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9元,由黄郁挺、林冬梅、陈为泛、吴连定、陈黄娣共同负担。上诉人林冬梅、黄郁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郁挺与联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黄郁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为翔称自己在联信公司的贷款到期,需要重新贷款,要求黄郁挺去签字,黄郁挺认为自己系担保人,就在联信公司经办人孔丽君提供的合同空白处签字。签字后,黄郁挺依孔丽君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联信公司。但后来黄郁挺感觉不妥,为何担保需要银行卡,故找到孔丽君,孔丽君称黄郁挺是借款人,黄郁挺当即提出异议。黄郁挺要求孔丽君将借款合同作废,但孔丽君称100万元已转入黄郁挺账户,只有将100万元转回,才可终止借款合同关系。为此,黄郁挺将100万元转回给了联信公司,所以黄郁挺与联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终止。在原审庭审中,黄郁挺申请法院对涉案100万元款项的往来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本案错误裁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黄郁挺与林冬梅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在于拖延时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黄郁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黄郁挺在原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在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之列,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上诉人林冬梅、黄郁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4份银行凭证,欲证明黄郁挺已向联信公司还款的事实;2、署名陈为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黄郁挺在原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为陈为翔偿还联信公司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联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也不能证明黄郁挺已还款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能据此否定黄郁挺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故证据1、2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除林冬梅在本人声明中承诺愿意与借款人黄郁挺共同承担债务并签名捺印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郁挺自称系公安民警。在一审庭审中黄郁挺称自己的银行卡一直放在担保公司,自己并不清楚款项的去向,自己没有借款也没有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郁挺在原审中承认向联信公司贷款,所贷款项被用于偿还陈为翔对联信公司所负的债务,在二审中却主张贷款当天发现自己非担保人后已及时归还贷款,前后明显矛盾,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联信公司根据其与黄郁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向黄郁挺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黄郁挺向联信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在诉讼中黄郁挺也承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郁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大额借款后是否已还款,应当具有正常的认知与识别能力。在二审中,黄郁挺与林冬梅虽然主张已还款事实,根据黄郁挺陈述其还款是在借款当天发现自己被从担保人变为借款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亲自操作将100万元返还给了联信公��,若属实按常理黄郁挺对该事实应当记忆犹新。但是,黄郁挺在原审中,面对联信公司起诉向其主张借款债权,却未主张已还款这一诉讼的关键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黄郁挺转入孔丽君的100万元属实,也系黄郁挺与孔丽君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能据此得出该1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结果。故本院对黄郁挺、林冬梅二审诉称已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黄郁挺主张与联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林冬梅、黄郁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林冬梅、黄郁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