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明月、赵相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明月,赵相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03号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月。被告:赵相勇,系王明月之夫。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月、赵相勇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赵相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以首付款加担保贷款方式购得价值117800元的长安牌SC6469A4型轿车一辆。被告首付35800元后,尾款82000元以原告公司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申请担保贷款,分期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催费通知书,二被告拒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27日分别从原告公司担保账户划拨被告逾期未缴纳的贷款本息共计26481.72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息26481.72元、滞纳金8875.1元(分别自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明月、赵相勇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明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签订合同,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证据二、《担保承诺函》一份,证实原告自愿为王明月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证据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实如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则由原告直接将贷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胜利支行指定账户,原告就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向被告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6481.72元。证据五、被告王明月、赵相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抵押承诺证明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相勇自愿与王明月共同承担因购车所欠的债务。证据七、车辆的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二被告购买的车辆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明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赵相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明月在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王明月)通过消费贷款方式购买长安牌SC6469A4汽车一部,购车总价值117800元,首付车款35800元,剩余车款82000元由被告王明月向银行贷款,乙方每月交纳贷款本金2277元,分36个月交纳完毕。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将对乙方所欠贷款本息按日息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衡水锦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王明月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王明月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王明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24日为被告偿还本息13191.14元,于2015年11月27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290.58元,共计26481.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被告王明月、赵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但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月、赵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6481.7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13191.1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之后以26481.72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4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