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长征与刘宏伟、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征,刘宏伟,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赵长征,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居民。被告:纪霞,居民。原告赵长征与被告刘宏伟、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李宏伟、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征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宏伟、纪霞夫妇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宏伟辩称,第一、本人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将本人劝醉后让本人抄写的,且在以后的交往中原告从未催要过钱,第二、2012年1月16日原告曾经投资5万元与本人合伙做生意,生意没开始做原告就变卦了。被告纪霞辩称,原告与本人是同村老乡,原告觉得本人配偶刘宏伟做的环保项目利润可观,就投资了5万元要求加入合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赵长征向被告刘宏伟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刘宏伟为原告赵长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长征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刘宏伟2012年12月15日”。另查明,应原告赵长征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宏伟、纪霞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兴业春天花园6号楼2单元701-801室住房(房产证号:20××30)。原告赵长征主张,上述50000元系被告刘宏伟向其借用,双方约定月息最低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刘宏伟的短信往来,其中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宏伟发送的短信息内容如下:“赵兄,近期去烟台、临朐、郑州商谈设备事宜,与日照发改委、环保局、五莲政府接触项目意向,实际投资还需要一段时间,实话说钱我现在还没有办法,不过,我不是借钱不还的人,不好意思,请谅解。”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宏伟发送的短信息内容如下:“陪老爸在济南做心脏大手术,没心情说其他的,知您要说的事,别在给我打电话了,我不是欠钱不还的人,等我有钱会给您。”被告刘宏伟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曾考虑不再让原告参与项目投资,故答应有钱时把原告的投资归还原告,但投资有风险,且撤资是合伙的事,不是个人的事。被告赵长征主张上述50000元款项是原告投资其与他人的合伙项目,且欠条系在被原告灌醉的情况下出具,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手写的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合伙事项记账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加入合伙投资50000元。主要内容:2011年8月13日签协议,该期间的加油、餐费、土地租金、材料、人工等费用支出。其中2012年1月16日后载明“赵长征入5万元”。2、《关于石材加工业废渣(俗称锯泥)的研发利用及实际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简介、发现与调研、可行性研究概况、建厂条件及原材料要求、产品生产技术方案、项目进度、项目经济评价(静态)及结论等方面的论述,其中载明的报告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3、《关于位于娄家沟村山旁堆放的石材加工业废渣(锯泥)的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锯泥点的使用权取得情况进行了约定,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4、五莲县宏伟新型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注册时间2011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宏伟。5、《金川峪锯泥点建坝合同》复印件一份,对锯泥点塘坝的建设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流水账目系被告刘宏伟自己制作,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5,被告有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被告赵长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宏伟提交的记账明细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建坝合同等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只有2012年1月16日原告赵长征向被告刘宏伟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一笔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欠条及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款项系其向被告刘宏伟提供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宏伟主张该款项为原告入伙投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宏伟、纪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刘宏伟、纪霞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宏伟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其中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宏伟应当支付原告赵长征借款本息共计61000元。被告刘宏伟主张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长征未举证证明2012年12月15日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支付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有同意偿付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纪霞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纪霞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长征借款本金及利息6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宏伟、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刘宏伟、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