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连国、姜淑玲抚养费征收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孙连国,姜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街2号。法定代表人:沈福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季,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洁,系宽甸满自治县青椅山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孙连国。被执行人:姜淑玲。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连国、姜淑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宽卫生计生征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孙连国、姜淑玲原有一个男孩,姜淑玲是汉族,不符合生育条件,于2014年9月1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女孩。以上事实违反《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伍万陆仟零玖拾伍元(56095.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宽卫生计生征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