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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通海诉被告杨光亮、王兰英、潘其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海,杨光亮,王兰英,潘其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杨通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亮。委托代理人吴如新。被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张明,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其书。委托代理人曾鸰,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通海诉被告杨光亮、王兰英、潘其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海及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杨光亮及委托代理人吴如新、被告王兰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潘其书及委托代理人曾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兰英与被告潘其书合伙在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四一八医院”旁)修建一栋砖房。被告王兰英雇请原告在其施工工地做“盒子”工程。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上拆盒子,正好运送预制板的车进入工地,由于预制板需要吊上三楼。在现场监督施工的被告王兰英的女婿和负责供应预制板的被告杨光亮叫原告及其他民工到车上去吊板。当吊车将预制板吊到空中时,吊索突然断裂,旁边的多人大声呼叫:赶快跳车!。原告为了逃命,急忙从车上往下跳。在原告跳下车后,预制板正好砸在原告等人刚才所在的位置。原告虽然捡回了一条命,但是因为从车上往下跳,不幸跌成重伤。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到黔东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几个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①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②误工费:198天×(42874元/年÷12月÷30天)=23580.69元;③护理费:28天×(33590元/年÷12月÷30天)=2612.5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⑥鉴定费、检查费:1714元;⑦交通费:500元;⑧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⑨医疗费:738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58元(1、15254.64元/年×4年×10%÷2人=3050.92元,2、15254.64元/年x5年x10%÷2人=3813.66元),合计:113548.2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和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信息。4、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明,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6、垫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垫付的情况。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受损害而住院28天的事实。8、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住院而支付的费用。9、司法意见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杨光亮对原告提交的1、3、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居住证是在2015年4月10日办理,而原告事发时间是1月,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就居住在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址,应该有相应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才能充分证明。对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涉及抚养问题,因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4号证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上面所拍摄的内容不是当时所用的吊机,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可大部分是事实,房子是王兰英、潘其书合伙修建。原告是王兰英雇请的工人,原告上车去是因为王兰英的女婿叫上去的。原告从车上跳下是原告自己跳的,杨光亮当时并不在现场。被告王兰英对原告提交的1、3、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是黄平县农村户口,2015年4月10日才到凯里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凯里居住一年以上。证明中说2012年流入我辖区至今,并没有说明是居住至今。对4号证据认为有钢筋钩子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钢筋钩子就是吊钩的工具。其他的照片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第一条中王兰英的住址、出生年月不符合,该证明是原告请人写好后找到王兰英,因为王兰英本人不识字,也不告知证明里的内容,就叫王兰英签字。该证据是原告诱骗王兰英签字,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协议中第一条中王兰英三个字不是王兰英本人写的字。所以该协议与王兰英无关。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受伤是2015年1月8日,入院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从出事到入院相差7天,在这7天时间里丧失了最佳治疗期,治疗效果差残疾程度就增加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潘其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兰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光亮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该承担侵权责任。客观事实是,本案被告王兰英和潘其书向答辩人购买预制板。答辩人的任务是就预制板运到王兰英和潘其书修建的房屋楼下即告完成。在此期间,答辩人没有雇请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一方”。答辩人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所以说,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王兰英和潘其书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称:“被告王兰英雇请原告在其施工工地作盒子工程。”被告王兰英也在2015年元月28日的《证明》中称:“本人雇请杨通海师傅来为我负责盒子工程。”由此可以认定,雇主是王兰英和潘其书,雇员是杨通海。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是杨通海,“接受劳务一方”是王兰英和潘其书。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王兰英和潘其书雇请杨通海来名义上是做盒子工程。但是,按照被答辩人杨通海的诉称和王兰英的证明,是“负责现场监督施工的王兰英的女婿叫吊预制板上三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杨通海不是在做盒子工程中受伤的,但是他是在雇主的指示范围从事的其他劳务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兰英和潘其书作为雇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亦有提供必要的保障义务。由于王兰英和潘其书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说,本案的赔偿主体是王兰英和潘其书。3、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是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从车上跳下时,没有为自己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不该承担被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垫付费用的权利。被告杨光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证明,拟证明当天运板的情况。3、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8日罗永刚、潘安国、杨光海、杨文义4人运板、吊板、盖板的情况及费用情况。4、垫付协议,证明杨光亮已经垫付了127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光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罗永刚的证言不全面,他说的也只是他了解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的情况,证人也不在现场。潘安国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真实,运、送、盖板应该是一起的,由专门的人员来操作。对3号证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兰英对被告杨光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罗永刚是专门运板的,与杨光亮有利害关系,证词中的吊板费用不真实。潘安国证人没有带身份证,无法证明身份。潘安国的回答与我们的问题是矛盾的,不应采信。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潘其书对被告杨光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兰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兰英辩称:1、关于建房承包情况。2014年7月4日,潘其书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提供建房基地,由答辩人出资,共同将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的危房拆除后,新建一栋砖房。建房的材料,施工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房屋建成后,双方各得一半。2014年8月4日,答辩人同张文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合建私房承包给张文军施工”;“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地面平方)每平方伍拾捌整(58元整)收方计算”;“四、安全责任:乙方必须安全生产,如施工中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等。同时。答辩人与水泥预制板厂老板杨光亮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光亮为答辩人提供水泥预制板,将预制板吊上楼层盖好后,价格按每米预制板17.5元,再加每块预制板吊装费10元计算。第一层楼建成后,王兰英与张文军另行口头协议,第二层的木板支模承包价每平方米36元。之后,张文军未经王兰英同意,将第二层的“木盒子”施工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转包给被答辩人做。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为张文军做好第二层“木盒子”。2015年1月3日,答辩人在做好的“木盒子”上现浇立柱、横梁,拆除“木盒子”后,就按158平方乘以36元价格,共计将5688元“木盒子”工钱付给张文军。张文军受钱后,再按158平方米乘以30元的价格,付给被答辩人“木盒子”工钱4740元。张文军与答辩人协议施工的工程已完毕。同时,因市里有关部门通知停工,答辩人按要求停工。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潘其书合伙建房屋,由答辩人出资并请人施工,答辩人只是将房屋的“木盒子”施工承包给张文军,而张文军只是在第二层时,才将“木盒子”的施工,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答辩人。雇请被答辩人做工的是张文军,不是答辩人。王兰英是按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向张文军支付“木盒子”工钱,张文军在收到“木盒子”钱后,再按每平方米30元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张文军打工,从张文军手中领取工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3、2015年1月8日上午,被答辩人不是在工地上拆盒子。第二层楼的“木盒子”在2014年12月20日已经做好,2015年1月3日前,答辩人已经在做好的“木盒子”上完成立柱、横梁的现浇及拆盒子工程。2015年1月8日,吊预制板上楼和盖楼是预制板厂老板杨光亮的事,他有专人抬板、吊板。盖板当天,被答辩人来看吊板,并爬到运预制汽车靠驾驶室拦板上面。当汽车尾部的吊板索断裂后,预制板落在汽车尾部。身处汽车驾驶员室后拦板边的被答辩人处置不当,避险不当,从车厢上跳到汽车驾驶室门边地上,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预制板正好砸在原告等人刚才所在的位置”。被答辩人跳车位置距离落板位置有4米,如果当时被答辩人不跳车,不会受伤,正是被答辩人的处置不当,乱跳车,才受伤。被答辩人跳车受伤后,答辩人和杨光亮出于人道主义,当即将被答辩人送到黔东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答辩人只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就私自出院去找草药治疗两天后,才又回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机会,人为扩大损害结果。被答辩人应对自身处置不当,人为扩大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雇请被答辩人做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作公正判决。被告王兰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合建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潘其书将自己的宅基地与王兰英合建房屋的事实。建房的事项全部由王兰英负责。3、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建房的木盒子工作承包给张文军,并没有将木盒子工作交给原告的事实。4、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内容详见证人证言笔录。5、相片,拟证明吊机损坏造成钢绳断裂板材掉落,原告为避免被砸伤跳车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兰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方。对3号证据认为谁聘请原告做工是次要的,关键是在吊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是谁的责任,谁就应该承担。不应该追加张文军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杨光亮对被告王兰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1号证据,对2号证据认为合伙建房是事实,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从王兰英签名的证明来看,是王兰英雇请杨光海,不是张文军。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对事发的情况不清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意义。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发的吊机,也达不到被告想证明的内容。被告潘其书对被告王兰英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被告潘其书辩称:1、关于建房承包情况:2014年7月4日,答辩人与王兰英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提供建房基地,由王兰英出资,共同将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的危房拆除后,新建一栋砖房。建房的材料,施工全部由王兰英承担,房屋建成后,双方各得一半。2014年8月4日,王兰英同张文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合建私房承包给张文军施工。同时,王兰英与水泥预制板厂老板杨光亮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光亮为答辩人提供水泥预制板,将预制板吊上楼层盖好后,价格按每米预制板17.5元,再加每块预制板吊装费10元计算。第一层楼建成后,王兰英与张文军另行口头协议,第二层的木板支模承包价每平方米36元。之后,张文军未经王兰英同意,将第二层的“木盒子”施工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转包给被答辩人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王兰英合建房屋,由王兰英出资并请人施工,王兰英只是将房屋的“木盒子”施工承包给张文军,而张文军只是在第二层时,才将“木盒子”的施工,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答辩人。雇请被答辩人做工的是张文军,不是答辩人。王兰英是按每平方米36元的价格向张文军支付“木盒子”工钱,张文军在收到“木盒子”钱后,再按每平方米30元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张文军打工,从张文军手中领取工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3、2015年1月8日上午,被答辩人不是在工地上拆盒子。2015年1月8日,吊预制板上楼和盖楼是预制板厂老板杨光亮的事,他有专人抬板、吊板。盖板当天,被答辩人来看吊板,并爬到运预制汽车靠驾驶室拦板上面。当汽车尾部的吊板索断裂后,预制板落在汽车尾部。身处汽车驾驶室后拦板边的被答辩人处置不当,避险不当,从车厢上跳到汽车驾驶室门边地上,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预制板正好砸在原告等人刚才所在的位置”。被答辩人跳车位置距离落板位置有4米,如果当时被答辩人不跳车,不会受伤,正是被答辩人的处置不当,乱跳车,才受伤。被答辩人跳车受伤后,王兰英和杨光亮出于人道主义,当即将被答辩人送到黔东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答辩人只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就私自出院去找草药治疗两天后,才又回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机会,人为扩大损害结果。被答辩人应对自身处置不当,人为扩大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雇请被答辩人做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作公正判决。被告潘其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除与被告王兰英提交的证据一致外,补充:身份证、户口册、残疾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杨光亮、王兰英对被告潘其书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潘其书提交与被告王兰英相同、证明内容也相同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光亮的质证意见与王兰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王兰英认可潘其书提交的全部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兰英与被告潘其书合伙在位于凯里市文昌路下街111号(“四一八医院”放射科旁)修建一栋砖房(被告王兰英出资金并负责修建,被告潘其书出宅基地,房屋建好后二人各享有房屋一半)。被告王兰英在修建房屋中,房屋的预制板由被告杨光亮提供并运送到工地,在工地安装预制板的简易吊车(可拆卸组装的简易吊车,俗称机工车)也是被告杨光亮提供,修建房屋时的“盒子”木工,被告王兰英以每平方米36元包给张文军,张文军做到二楼时,以每平方米30元转包给原告杨通海。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拆二楼“盒子”时,正好运送预制板的车进入工地,由于预制板需要用吊车吊上三楼(做三楼楼板),当时吊车架在新建房屋的二楼楼板上,吊车上套预制板的拉绳需要人掌握套住预制板两端后方能起吊,为此,被告王兰英的女婿杨华兴和原告便在运预制板车上,杨华兴在车厢尾,原告在车厢前(靠驾驶室方向),二人共同负责吊车的套绳勾套预制板两端,吊车起吊预制板后,还需抬头掌握预制板起吊到上空后调控吊绳的方位,当预制板起吊到距离三楼相差1米时,二楼上的吊车发生故障(卷钢绳的轴盘弹出),吊绳发生断裂,预制板发生倾斜(朝车尾方向倾斜)并逐步往下掉最后落在车尾边上,杨华兴当时在车上观察预制板可能掉落的位置,缓慢往原告所在的位置退,没有跳车,原告则急忙跳车受伤。被告王兰英与杨光亮当天送原告到黔东南州中医院检查(拍片)后被告王兰英与杨光亮及原告一致认同找民间草药包(治疗),一星期后无效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黔东南州中医院,此次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医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主病双足跟骨骨折,主证气滞血瘀证;2、西医诊断,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②其它诊断,乙肝病毒携带者。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院,实际住院28天(结算发票记31天),住院费用14880.6元。原告从受伤当天起,被告王兰英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公鸡一只(100元),猪肉(22元),车费30元,合计1552元,被告杨光亮给付原告共1320元现金支付草药费用,260元照片费用(受伤当天拍片),找草医产生的交通费30元,另有12700元现金,合计14310元。因损害赔偿责任费用,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强调事故发生之前按吊板的要求一直抬头,没有埋头,当时因吊绳挂在车厢边,弯腰拉吊绳时,即发生事故,所以没有注意到预制板可能掉落到什么位置,就急忙跳车。另原告认可共收到杨光亮12700元现金,列入住院费用,被告王兰英、杨光亮要求在原告住院前已支产生的费用全部列入本案计算扣抵,原告认可。三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与妻子于1995年9月14日生育长子杨杰,2001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杨聚,2002年8月4日生育长女杨玉。本院认为:被告王兰英、潘其书协议合伙建房的结果,是被告王兰英、潘其书二人同等受益,被告王兰英的建房行为,也应是潘其书的建房行为,王兰英、潘其书的协议没有他人参与,该协议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潘其书作为房主,应与王兰英承担同等相应的赔偿责任,潘其书以与王兰英的协议为由,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兰英依据与潘其书的协议,在建房中将施工木盒子工程包给张文军,张文军又将二楼的木盒子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二楼木盒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提供劳务的人,且已将二楼的木盒子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又与被告女婿杨华兴一同在预制板车上,被告王兰英以没有雇佣原告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亮是提供预制板给被告王兰英、潘其书合伙建房的商家,关于预制板的吊装谁负责的问题,被告王兰英、杨光亮各执己见,均无证据证明,而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杨光亮的吊车发生故障引起,因此,被告杨光亮对原告的伤也应与被告王兰英、潘其书一样承担同等责任。杨光亮的辩解理由,规避事故原因,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亮的吊车发生故障时,与原告同在预制板车上的杨华兴没有盲目跳车,而是根据被吊在半空中的预制板倾斜方位有可能掉落的位置往后退(吊在半空中的预制板并非倾刻间掉落),且是朝原告所处的位置缓慢后退,结果没有受伤,但原告却不加考虑地肓目跳车,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与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由此,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兰英、杨光亮先后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5420元,原告支出的住院票据是14880元,故原告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7380元”不是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后续治疗费),无票据证明,理应待票据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已含盖该费用,三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住地的问题,原告是实际从事建筑“木盒子”工程的技术人员,其收入不能与没有技术的农村从业人员等同,且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已证实原告2002年就“流入”凯里市,因此,原告的赔付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为:①第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后续治疗费);②误工费:198天×(42874元/年÷12月÷30天)=23580.69元;③护理费:28天×(33590元/年÷12月÷30天)=2612.5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元;⑤鉴定费、检查费:1714元;⑥交通费酌情:100元;⑦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58元(1、15254.64元/年×4年×10%÷2人=3050.92元,2、15254.64元/年×5年×10%÷2人=3813.66元),合计:93248.24元(不含医疗费)。依据事故原因及损害结果,本案的原、被告赔付比例分担为:原告杨通海、被告杨光亮、王兰英、潘其书应各承担25%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3312.06元(93248.24÷4);被告王兰英、杨光亮要求把原告住院前支出给原告的费用列入本案共同计算按比例分担扣抵,原告也认同,但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中未涉及,被告杨光亮、王兰英未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处理没有依据。原告是被告王兰英、潘其书合伙建房的“木盒子”实际施工人之一,在吊装预制板时受伤的事实已清楚,追加张文军为本案的第三人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亮赔偿原告杨通海23312.06元;二、被告王兰英赔偿原告杨通海23312.0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杨通海23312.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三项,限被告杨光亮、王兰英、王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杨通海、被告杨光亮、王兰英、潘其书各负担321.2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