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爱琴与赵俊育、肖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琴,赵俊育,肖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215号原告郭爱琴,女,1950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代四龙,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育,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肖洪卫,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赵俊育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琴诉被告赵俊育、肖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当日原告郭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或等额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偃民五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洪卫名下的豫C×××××号车辆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治安、代四龙,被告赵俊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琴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俊育、肖洪卫辩称:1、2013年3月19日,原告郭爱琴为高额利息,将4.5万元以赵俊育的名义存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为该案被告,此款并非借款,应由该公司支付该款;2、二被告与原告均为受害人,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已被偃师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终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育、肖洪卫系夫妻关系。2013年3至2014年5月,被告赵俊育陆续收到原告郭爱琴现金45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该款以被告赵俊育的名义投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赚取利息。2015年7月该公司通过被告赵俊育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赵俊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2013年3至2014年5月共收到郭爱琴现金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收款人赵俊育××2015.9.17号。”审理中,原告郭爱琴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收条1份,证明被告赵俊育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赵俊育、肖洪卫认为该收条并非借条,该收条的款项44000元,为被告赵俊育以原告郭爱琴的名义投资到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其它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俊育、肖洪卫向本院提交证据4组:1、收条及证明各1份,共计45000元。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赵俊育存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45000元,并非借款。原告认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8月11日的收条均为被告赵俊育在本案立案后本人所写,其他无异议;2、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借款担保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将4.5万元以赵俊育的名义存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且以领取利息4600元。现该公司已被偃师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终止审理。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证人证言5份及证人赵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所讲与本案无关。4、CD光盘及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赵俊育存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45000元,且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200元。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俊育收到原告现金44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该款投入河南元帮投资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原告郭爱琴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爱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郭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 李 婷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