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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执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493-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3号1层8号。法定代表人周汝贤,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福新工业园164号。法定代表人金钟守,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691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48706.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有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64号院内无证厂房一宗及生产设备一处(详见清单),申请查封以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64号院内无证厂房【项下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9)第300**号】一处及生产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生产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由秀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