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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庞秋与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秋,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0号原告庞秋,女,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启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庞秋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秋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宏诚公司签订《“欧锦国际”定购协议》,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欧锦国际”小区9幢2单元15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定金10万元,2015年5月7日再次缴纳购房款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理房屋备案登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了解到所购买的房屋于2015年5月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欧锦国际”定购协议》;2、被告宏诚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68,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诚公司约定购买被告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欧锦国际”小区9幢2单元15层2号房屋一套,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欧锦国际”定购协议》,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庞秋)缴纳定金100,000元定购出卖方(宏城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欧锦国际”小区9幢2单元15层2号房屋一套;2、房屋建筑面积99.54㎡,单价4200元/㎡,总价418,068元;3、欧锦国际公开发售签订本协议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内,买受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定购协议、足额的合同金额及其它相关手续资料到欧锦国际销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无论以何种原因,定购方所签订的欧锦国际《定购协议》及所缴纳的定金具有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效应原则,所定购房缴纳的定金将不予退还;5、本协议在买受人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如数足额缴纳定金后生效。被告另在该协议下方,备注“于2015年3月10日签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10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缴纳购房款6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据其核实,其所购买房屋于2015年5月已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中法执保字第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经查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在南充市中级人员法院查封范围。房屋查封后,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欧锦国际”定购协议》、收款收据原件、(2015)南中法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中法执保字第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庞秋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欧锦国际”定购协议》,该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已按约定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应按约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经查明,原告所购买房屋于2015年5月已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再进行买卖,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欧锦国际”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已缴纳定金100,000元,购房款68,000元,原告将所缴纳的100,000元定金计入购房款,请求被告返还168,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最后一次缴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秋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欧锦国际”定购协议》。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庞秋购房款168,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元,由原告庞秋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