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玉冬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96号原告:刘玉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刘玉冬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李闫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冬诉称:2015年7月15日我驾驶辽AP9Q**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街三家岗南时,与司机陈庆辉驾驶的辽AV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陈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9718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488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合理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辽AP9Q**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三家岗南时,与司机陈庆辉驾驶的辽AV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陈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背、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医药费支出492.4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9718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300元等。另查,辽AP9Q**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玉冬,辽AV3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述的医药费488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述财产损失费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冬医药费48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冬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冬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刘玉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闫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