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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杨,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阳,四川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杨及其辩护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杨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地铁华府大道站搭乘一辆517路公交车,车内因乘客较多发生拥挤,最后上车的被害人杨某与先其上车的何杨于车前门阶梯处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面向司机站立的何杨突然发力,多次推搡位于自己左后侧的杨某,致其站立不稳而从尚未掩蔽的车门处仰落至地面摔伤。何杨随即被围观群众拦下,后与群众发生争执、扭打,后警察及时赶到现场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鉴定,杨某因外力作用受伤,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何杨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杨某对何杨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案发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杨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2、事件的发生有偶然性和突然性,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何杨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江油市明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社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何杨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何杨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何杨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何杨给他人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宜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何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