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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33号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3层9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祎,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燕,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情、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祎、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清之日止7.66一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星宸国际项目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090284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星宸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星宸国际项目配电箱(柜)交易暂定价为345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确认双方电缆桥架交易总价为1891374.18元,配电箱交易总价为4386320.45元。故两合同的实际交易金额为6277694.63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已总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55492.75元,尚欠货款2422201.88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225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约定过低,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本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因星宸国际项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商务片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201.88元,并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22500元,并以2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应当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55492.75元;配电箱项下第一笔30%质保金的质保期已到期,其余均未到期,未到期的质保金不应支付;桥架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的质保期均已到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供电箱,合同总价暂定为345万元,配电箱(柜)设备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总结算价为本合同项下配电箱(柜)实际供货数量与清单中相应配电箱(柜)设备的综合单价的乘积之和;付款方式约定为:1、每批成套配电箱(柜)到现场,经被告、监理现场清点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物总价款的70%;全部成套配电箱(柜)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监理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异议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全部配电箱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送货时间确认书,相关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质量的认定验收书、结算等完整资料;否则,被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付款延期由原告负责,若验收合格之后6个月内,原告不报送结算,则视为原告放弃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4次返还,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满一年返还一次,各年的返还比例为30%、30%、20%、20%,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原告应在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172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配电箱供货及安装后调试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并约定了所需电缆桥架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额等;质保期为一年,从最后一批桥架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采购货物采购货物送至高新区星宸国际工地指定地点卸车堆码;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5万元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金额的75%,所有桥架送完且交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需方付至总货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须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合法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或质量达不到标准属原告违约),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原告继续交货的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后5日内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无息退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签署了《星宸国际项目配电箱汇总结算单》以及《星宸国际项目桥架汇总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配电箱的总金额为4386320.45元、桥架的总金额为1891374.18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质保金(质保金总额的30%)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其余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原被告双方并认可就桥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期已全部到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星宸国际项目配电箱汇总结算单》、《“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星宸国际项目桥架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供应的货物总额共计6277694.63元,因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质保期及结算价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总额为219316.02元,《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总额为94568.71元,因《“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质保金(质保金总额的30%)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其余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质保金65794.81元(质保金总额的30%),其余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不应支付,故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232799.24元。《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的质保期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1891374.1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6124173.4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855492.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8680.67元。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主张调高违约金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星辰国际”配电箱(柜)的供货及调试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或质量达不到标准属原告违约)”,根据被告两笔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及逾期时间,按照上述两份合同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均低于因被告未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责任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调高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原告,根据两份合同的结算单,原告在2014年8月份即已供货完毕,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供货办理结算确认了货款总额,届时被告即应向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占用该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酌情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确定为: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8680.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上述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上述保证金数额2225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4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5元(该款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星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