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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民强街**号。代表人:刘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灵君,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玉林,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诉被告李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玉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截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已逾期94天,三期未还,尚欠贷款本息128145.95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第二款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玉林偿还借款本息128145.95元及截至贷款还清日拖欠的利息。李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与李玉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借款用途是灯饰店购货,借款期限是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与李玉林约定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将借款划入李玉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6228481876209832767。李玉林用自有商业房(位于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2委19组,建筑面积为113.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WQ字第001408**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且约定借款人李玉林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石人分理处向李玉林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5日,到期日期2019年8月4日,该借款凭证由李玉林签字捺印。李玉林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本金1957.61元、利息1840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973.27元、利息1184.34元;2014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989.06元、利息1168.55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2004.97元、利息1152.64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50.83元、利息1091.61元;2015年2月22日偿还本金2066.21元、利息1050.18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2081.70元、利息1034.69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097.32元、利息1019.07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本金2113.05元、利息1003.34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2128.90元、利息987.49元、罚息9.58元、复利4.44元;2015年8月6日偿还本金2144.86元、利息971.53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160.95元、利息955.44元、罚息91.56元、复利40.48元。李玉林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125231.2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玉林签名的借款凭证、李玉林还款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李玉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李玉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李玉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李玉林提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125231.27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