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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广年诉被告李安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林,王大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于广年,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大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于广年与被告李安林、王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年及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李安林、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年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王大军雇佣李安林四轮车拉砖,雇佣于广年、杨喜峰、赵大波、张清喜四个人装卸砖,当时约定每天120元。被告李安林酒后误碰自卸拖车操作杆,致使高压油管突然爆裂,拖车突然下坠,原告撞到拖车护栏保险杠上致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中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球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对光反射消失,眼底窥不清。原告要求李安林、王大军共同赔偿医药费23500.89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473.69元,扣除李安林已给付5000元、王大军已给付2000元,实际请求赔偿13147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安林辩称:被告李安林根本没喝酒,王大军雇李安林四轮车拉砖,从前院将砖倒到后院,距离20米,是按趟给钱,当时也没有约定给多少钱,拉第一趟就出事了。装砖和卸砖都是王大军雇的,共雇四个人,在前院将砖装上四轮车,由四轮车拉到后院,在卸砖的时候其他三人从车上都下来,让原告下来,原告没听见,因为原告听力不好背,李安林开车往前走了一段,往后看了一眼,看后面没有人了,将碎砖头子卸下去,结果将后拖车支起来后,液压爆裂,拖车瞬间下来了,原告还在车厢里。于广年左眼眶出血了,有一个工人骑摩托车将于广年送到医院。于广年看病李安林支付5000元。被告王大军辩称:王大军雇李安林装卸砖,还雇了于广年、赵大波、杨喜坤、张清喜,当时约定每天120元。发生事故时,王大军根本不知道,赵大波给王大军打电话,说于广年碰伤,李安林告诉赵大波赶紧将于广年送到医院。王大军给付于广年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医药费票据二张及药费清单一张,金额为22221.89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证据二、证人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出庭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王大军雇佣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于广年装卸砖。在富锦市第六中学后边那条街,复合肥厂东侧有一个大库,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于广年在大库里把砖装上四轮车拖车斗后,李安林开车把砖拉到大库的后面,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于广年步行去卸砖地方。拉砖车在前面走,先到卸砖的地方,李安林用液压把四轮车的拖车斗支起来,将砖卸下来,因四轮车车斗两边隆起砖没有卸下来。杨喜坤、于广年上车用脚往下蹬砖,于广年抓着车斗前面保险杠往下蹬砖,杨喜坤在于广年后面往下蹬砖,四轮车往前走没有停,车走不远,杨喜坤就下车了,于广年一直抓着车斗前面的保险杠,车快到大库门前时,液压泵爆了,拖车斗滑落下来,于广年右眼眶、面部碰到四轮车拖车斗的保险杠,右眼睛出血,赵大波给王大军打电话,王大军让把于广年送医院治疗,赵大波用摩托车将于广年送到富锦市中心医院。证据三、检查费票据七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眼睛检查费用为1279元。证据四、交通费580元。意在证明原告去检查、做鉴定的费用。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大军、李安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安林、王大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王大军雇佣李安林四轮车拉砖,雇佣于广年、杨喜峰、赵大波、张清喜四个人装卸砖,每日工资120元。在富锦市第六中学后面复合肥厂东侧大库,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于广年在大库里把砖装上四轮车拖车斗后,李安林开车把砖拉到大库的后面,张清喜、赵大波、杨喜坤、于广年步行去卸砖地方,拉砖车先到卸砖的地方,李安林用液压把四轮车的拖车斗支起将砖卸下来,有部分砖没有卸下来。杨喜坤、于广年上车用脚往下蹬砖,于广年抓着车斗前面保险杠往下蹬砖,杨喜坤在于广年后面往下蹬砖,四轮车往前走没停,车行驶不远,杨喜坤下车,于广年一直抓着车斗前面的保险杠,四轮车行驶快到大库门前时,液压泵爆裂,拖车斗从空中滑落下来,于广年右眼眶、面部磕到四轮车拖车斗的保险杠上,造成于广年受伤。赵大波给王大军打电话,王大军让把于广年送医院治疗,赵大波用摩托车将于广年送到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中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球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对光反射消失,眼底窥不清。2016年1月1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广年中型内开放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球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眼视神经萎缩,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六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广年因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未下车情况下,被告李安林驾驶四轮车前行,其瞭望不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在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广年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2221.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广年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眼睛检查费用12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60日计算,合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于广年为农村户口,经鉴定七级伤残,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79442.8元(10453元×19年×4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年133273.69元[138273.69元(医疗费23500.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7944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安林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李安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李安林、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