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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遂臣与李秀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遂臣,李秀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遂臣,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赵素琴,住伊宁市。系上诉人张遂臣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林,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中和,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遂臣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李秀林的房屋与张遂臣的房屋相邻而居。2013年6月,张遂臣建房屋时部分彩钢板和砖混合墙体搭建在了李秀林房屋的墙体上。二、张遂臣填写了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向伊宁市喀尔墩乡国土资源所申请重新办理其位于伊宁市花果山村幸福街16巷8号,面积为997.4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0日,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表的村委会审核意见中表示张遂臣系本村村民,其提出的申请情况属实,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村村委会领导伊力亚尔进行了签字并盖有该村公章进行确认。另,张遂臣在自家院中育有葡萄树及蔬菜。现李秀林以张遂臣将墙体砌在李秀林墙体上、种植葡萄树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坍陷,致使李秀林房屋成危房为由诉至伊宁市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遂臣未对其曾与李秀林协商两家共用一个墙,今后盖房子时可将墙体搭建在上面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故李秀林主张的要求张遂臣停止对李秀林房屋的侵权即将其在李秀林房顶上的墙拆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秀林未提供证据证实张遂臣因种植葡萄造成其房屋主体塌陷、裂缝,故李秀林主张张遂臣赔偿因种植葡萄造成其房屋主体塌陷、裂缝产生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遂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原告李秀林房屋上的墙体(彩钢板和砖混合墙体)拆除;二、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实际收取900元,由原告李秀林负担850元,由被告张遂臣负担50元。上诉人张遂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遂臣与李秀林是邻居,张遂臣比李秀林早几年到花果山村居住。李秀林到该村买地时张遂臣早已经将院落围墙砌好。1986年6月初,李秀林趁张遂臣家里没有人的机会,将张遂臣的围墙推倒,在原基础上重新砌了围墙,张遂臣回家后提出异议,李秀林称这个围墙咱们两家共用。2013年6月,张遂臣修建了一个简易的库房,将一小截彩钢板和砖搭建在了李秀林重新砌的墙体上。如果不这样搭建,就与张遂臣尚存的三米多旧墙不在一条线上,无法修建。这三米多的围墙不与李秀林的房院相邻,这家邻居是杨长军,这三米围墙在2013年6月拆除,拆除后砌的砖墙,跟李秀林的墙在一条线上,当时墙砌好后搭上了彩钢板,两家合用,李秀林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张遂臣家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宅基地使用证被盗,同年3月21日,伊宁市喀尔墩乡国土资源所补办土地证时让李秀林确认边界签名,李秀林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张遂臣不服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遂臣与李秀林两家的墙体保持原状,李秀林退回张遂臣原有的一道墙,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秀林负担。被上诉人李秀林答辩称,我方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时候,使用的宅基地四至面积规定的非常明确,每家的房子都有护坡,张遂臣的土地面积与我方无关,涉案的墙体及其占用的土地都是属于我方,我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张遂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遂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李秀林系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农民,其院落在土地证上的南北长度为39.3米,2015年5月中旬,伊宁市喀尔墩乡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与花果山村相关人员去李秀林的院落进行实地测量,该院落南北长度实际是38.3米。李秀林院落的北面是其领居张遂臣的院落,张遂臣在李秀林房顶上搭建的墙体不让李秀林拆除,并开挖墙底安装水管子,造成李秀林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遂臣搭建在李秀林房屋上的墙体是否对李秀林构成了侵权。张遂臣上诉称1986年6月初,李秀林趁张遂臣家里没有人的机会,将张遂臣的围墙推倒,在原基础上重新砌了围墙,因张遂臣提出异议,李秀林称这个围墙由两家共同使用。该情况距今已近三十年的时间,张遂臣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李秀林对此也不予认可,张遂臣的该项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李秀林提供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表》,张遂臣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李秀林从伊宁市喀尔墩乡国土资源所调取,出证部门加盖了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李秀林院落土地的性质、面积及其四至。李秀林又提供了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遂臣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了花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由经办人员该村村委会领导伊力亚尔进行了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张遂臣修建房屋时部分墙体搭建在了李秀林房屋的墙体上,不让其拆除,并开挖墙底安装水管子,造成李秀林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本案中,张遂臣未经过房屋权利人李秀林允许的情况下,修建房屋时将部分墙体搭建在李秀林房屋的墙体上,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上诉人张遂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张遂臣将建在李秀林房屋上的墙体(彩钢板和砖混合墙体)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遂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