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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邓隆锦,骆银芬,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忠,该行员工。被告邓隆锦,男,生于1979年1月2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骆银芬,女,生于1980年8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川贵,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彭永琼,女,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龚仕俊,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周丽,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忠,被告邓隆锦、骆银芬、龚仕俊、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川贵、彭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邓隆锦、何川贵、龚仕俊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银芬、彭永琼、周丽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20万元划到了被告邓隆锦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邓隆锦、骆银芬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清偿义务,被告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隆锦、骆银芬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合计202796.41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被告邓隆锦、骆银芬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对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隆锦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说的都是合适的。被告说找邮政银行转贷,但是邮政银行不同意。借了钱确实该还,但是被告的资金确实有困难,前期的利息是按时还了的。被告骆银芬辩称:被告骆银芬的意见与被告邓隆锦的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龚仕俊辩称:被告邓隆锦借钱,被告龚仕俊担保的事实是合适的。被告龚仕俊的钱没有收回来,说转贷,邮政银行又不同意。该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该承担,只是现在确实有困难。被告周丽辩称:被告周丽与被告龚仕俊的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何川贵、彭永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隆锦与骆银芬、何川贵与彭永琼、龚仕俊与周丽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邓隆锦、何川贵、龚仕俊共同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199886Q2150340260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银芬、彭永琼、周丽作为乙方配偶签名、捺印。2015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邓隆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99886Q11503886390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邓隆锦;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收购鲜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龚仕俊、何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886Q21503402601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及被告邓隆锦与骆银芬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邓隆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其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邓隆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邓隆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双方由此酿成诉讼。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显示,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邓隆锦按月偿付了前10期的利息。2016年2月13日,被告应归还本金99351.73元及利息2610元;2016年3月13日,应归还本金100648.27元及利息1252.29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归还利息13.68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3848.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个人信贷系统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隆锦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隆锦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期内借款利息,按尚欠的3848.61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利,以欠缴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予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被告邓隆锦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由被告骆银芬负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邓隆锦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止,对应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3月13日止,原告方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是在保证期间主张被告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邓隆锦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应的复利,原告请求被告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3848.61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其中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以本金99351.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对被告邓隆锦、骆银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1534元,共计3704元,由被告邓隆锦、骆银芬、何川贵、彭永琼、龚仕俊、周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