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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王小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魏金刚,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刚,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刚为其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649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小刚驾驶京P×××××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4公里+596米时,与严红星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号车同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原告王小刚驾驶京P×××××号轿车同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冀F×××××号轻型货车乘车人严树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刚在此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红星、严树江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小刚支付公路路产补偿费432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王小刚花费车上人员救护车费1600元,现场施救现场预警维护清扫拖车费2000元。2015年4月21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京P×××××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结果为车辆实际损失49904元,原告王小刚花费公估费1500元。现原告王小刚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2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小刚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小刚的车损以及原告王小刚已赔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原告王小刚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公路路产赔偿费43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刚支出的京P×××××号轿车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刚主张的二次拖车费2200元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该起事故涉及到一辆无责车,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及车上人员救护车费应当先扣除无责车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9804元,车上人员救护车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车辆可以推定为全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公估依据为(1)依据保单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4960元;(2)该车为营运货车,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月折旧为0.6%,因原告所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8600元,且该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非营运小型轿车,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公估依据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救援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承保的范围,我司不予赔付,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刚已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刚已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23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刚车上人员救护车费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刚车损49804元、车辆公估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上述合计5872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小刚担负6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614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4960元,折旧后实际价值为45472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车辆修理价为49904元,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因此应推定全损。被上诉人王小刚答辩意见: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了,车辆没有报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加以反驳。其上诉认为车辆应推定全损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应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小刚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