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龚汉忠与邱长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忠,邱长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龚汉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邱长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龚汉忠与被告邱长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忠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用品材料,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61元整,有欠条3张为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至起诉之日为9071.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长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模向原告龚汉忠购买汽车用品材料,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6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送货清单二份给原告为据,欠条、送货清单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汉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送货清单原件二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长模向原告龚汉忠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三次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61元,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邱长模催讨货款,被告邱长模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及利率,故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邱长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汉忠货款人民币3036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邱长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由被告邱长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