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良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孙良伟,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良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等地,采用翻窗、卸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户盗窃4起),窃得现金、黄金吊坠、香烟等财物,���鉴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孙良伟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被害人李某乙住所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黄金吊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711元。2、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孙良伟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被害人徐某甲的诊所内,窃得人民币35元、电动刮胡刀1个。3、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孙良伟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被害人魏某住所内,窃得南京(硬精品)香烟9包,合值人民币198元。4、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良伟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44号被害人徐某乙住所内,盗窃时因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5、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孙良伟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被害人刘某住所内,窃得人民币7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良伟被抓获归案。��发后,被告人孙良伟近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良伟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甲、魏某、徐某乙、刘某各自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良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书及特征对比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吊坠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烟草公司高淳分公司出具的卷烟零售指导价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孙良伟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伟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良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良伟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良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良伟的近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良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