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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62号豫16**民初462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办理了结婚证并于当年生育儿子闫某乙。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因被告在家中照顾儿子,我外出打工,二人常年不在一起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鹅湖小区,房产户主为原告闫某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双方子女的生活及成长,对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