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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3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张某某签名捺印。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圆(1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办法归还。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张某某借的,并且我已于2015年8月27日和张某某离婚。借款应当由张某某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投资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张某某,2014年10月27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给付,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绍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树青(代)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