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文现、刘书旭等与宋清林、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林,刘文现,刘书旭,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振猛,蔡振奇,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宋山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林,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现,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旭,男,1994年11月15日生,汉族,学生。系刘文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猛,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奇,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宋山鹏,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宋清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现、刘书旭、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蔡振猛、蔡振奇、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宋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被告宋清林雇佣的司机宋山鹏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清林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4号路路口时,与沿楚旺4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1线向东转弯的被告蔡振奇雇佣的司机蔡振猛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振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豫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宋山鹏、蔡振猛及乘坐豫E号客车的乘客任俊峰、张庆和、李民防、张爱云、李勤得、李宪平、李克荣、刘文现、刘书旭、王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振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豫E号客车上的乘客无责任。事发时,蔡振猛系无证驾驶。事发时,豫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挂半挂车在前者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陪率。豫E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3个,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99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均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均于当月29日出院,二人均实际住院6天。原告刘文现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刘书旭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及时拆线、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刘文现住院花费2415.3元,门诊花费464元;原告刘书旭住院花费3528.8元,门诊花费495.8元。2014年8月29日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对二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现损伤属轻微伤、刘书旭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原告刘文现主张购买医疗器具用品花费550元,提供濮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六张,各被告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文现、刘书旭住院期间分别由付俊红,刘艳芳护理。原告主张刘文现及护理人员付俊红、刘艳芳均在魏县废旧塑料厂上班,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3300元、3000元,以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提供该厂证明三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蔡振奇就其事故中豫E客车损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山鹏的驾驶证系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小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内容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其后有投保人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签章。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清林对人保财险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标志条款已收到”是安琦物流公司谁书写与书写人笔迹是否一致及投保单上“保险条款已收到”上面安琦物流公司的签章与陈泽明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形成时间早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事故造成豫E客车司机及多名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宋山鹏一方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蔡振猛一方承担3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宋山鹏、蔡振猛分别系被告宋清林、蔡振奇的雇佣司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过程中,故应分别由其雇主宋清林、蔡振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清林、蔡振奇分别与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琦物流公司与被告宋清林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蔡振奇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对被告宋清林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蔡振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根据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内容上的签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刘文现:1、医疗费2879.3元,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具用品费用55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6天)、4、误工费417.57元(25402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36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5、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现以上损失共计4264.9元。原告刘书旭:1、医疗费40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6天)、4、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书旭以上损失共计4992.6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原告刘文现,1、医疗费2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17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6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815.3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70%即1970.71元,被告蔡振奇承担30%即844.59元;2、误工费417.57元、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22.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62.8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70%即113.96元,被告蔡振奇承担30%即48.84元;原告刘书旭,1、医疗费4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32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9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829.6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70%即2680.72元,被告蔡振奇承担30%即1148.88元;2、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67.85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00.18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70%即70.13元,被告蔡振奇承担30%即30.05元。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分别对被告宋清林、蔡振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文现损失人民币2084.67元、原告刘书旭损失人民币2750.85元,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蔡振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文现损失人民币893.43元、原告刘书旭损失人民币1178.9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文现损失人民币1286.8元、原告刘书旭损失人民币1062.85元;四、驳回原告刘文现、刘书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刘文现、刘书旭负担257元,被告宋清林、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被告蔡振奇、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宋清林上诉称:一、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内黄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依据(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前,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能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导致一审、二审本应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在上诉人答辩期间,已向内黄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上的“保险标志条款已收到”及签收人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遭到内黄县法院拒绝。申请鉴定的字迹并非物流公司人员所签,为保险公司人员所签。二、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积极赔付。本案中的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该车辆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清林。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经营管理宋清林的车辆,也未缴纳保险费,宋清林直接向保险人转账交纳了保险费,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名副其实的投保人。宋清林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宋清林车辆挂靠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将保险合同和保单交给宋清林,也未向宋清林说过保单中的任何条款,有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9日证明为证。所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积极赔付。宋清林作为实际投保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没向宋清林送达《保险合同书》和保单,更没有告知宋清林“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宋清林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格式条款不生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内黄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文现、刘书旭答辩称:其是受害人,无论是客车一方赔付,还是货车一方赔付,只要能赔付就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振奇答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琦物流公司答辩称:1、安琦公司在本案中的车辆保险人是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而不是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法院将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安运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没有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同一起事故中的蔡振奇案件已经查明,并且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支持其方的观点,该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振猛未答辩。原审被告宋山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半挂货车司机宋山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宋清林,挂靠在安琦物流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清林、安琦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是否因肇事司机宋山鹏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而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将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同一事故的其他案件已查明安琦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人保财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宋清林和安琦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宋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宋清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自: